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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抓获,1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妻柴某处得知柴某与本村村民李×星有不正当关系,便伙同其子被告人李某乙在修武县X乡圆融寺门口用皮带等物品对李×星进行殴打,致李某部右颞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星陈述,案发当天,柴某打电话约其到圆融寺,在圆融寺门口其被李某甲、李某乙父子等人用木棒、皮带、砖头等进行殴打,致头部受轻伤。

2、证人柴×英证实,案发当天其将李×星约至圆融寺,后其离开圆融寺。听李某甲说在圆融寺李某乙抱住李×星,国平用皮带打李×星。

3、证人黄×证实,案发当天和同事秦晓海在圆融寺门口执勤,看到一男人开一辆后八轮货车到圆融寺后遭到几个人的殴打,那几个人用皮带抽那个男人,还有人用砖头砸。

4、证人秦×海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同事黄×在圆融寺门口执勤,看到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四个人,一下车就用砖砸那个货车司机,年龄大的一个男人用皮带抽货车司机。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物证:皮带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辨认无异议。

7、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1月19日在新乡火车站向包头乘警支队刑警队投案。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7日在包头开往广州方向的K598次列车上被抓获。

9、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交款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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