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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告人邓某甲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告人邓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华_U,梧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华_U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阿东”(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幸福大酒楼楼下门口处,由“阿东”负责看风,邓某甲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南方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盗走。

2、2011年12月4日11时45分,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老"V”(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南城百货商场对出路边停车带处,由“老"V”负责看风,邓某甲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并使用六角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墨绿色的天马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

3、2011年12月7日11时10分,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老"V”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X路火星网吧楼下对出停车位处,由“老"V”负责看风,邓某甲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并使用六角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被害人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周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卢××的证言、出生证明、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梧州市X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邓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对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进行了调查谈话。本院了解到邓某甲性格任性、倔强,思想放纵,不愿意接受家长、老师的批评教育,因无心向学经学校及家长劝说无效,小学一年级便辍学回家,经常与社会上的不良青年交往。父亲曾因犯罪被判刑,父母均曾是吸毒人员,均接受过强制戒毒。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其父亲打散工和低保救助金,家境不宽裕。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调查报告及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邓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幼生活在恶劣的家庭环境,父母行为不端致使邓某甲心灵畸变。邓某甲自身无心向学,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法定代理人对其管教不力,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甲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给被害人罗某×,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给被害人周××,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给被害人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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