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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咸阳市X区XX东路XX号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X街XX园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分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分公司。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系陕x号奔驰车的所有权人。任XX曾代其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综合险。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被保险人被写为任XX。保险期间内,李X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包括其所有的陕x号奔驰车在内的七车连撞事故,致其车辆严重受损。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后其支出拖车费850元、修车费148515元,合计为149365元。由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挂靠在西安市X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购买了被告下属莲湖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0月,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王XX、西安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下属莲湖支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后案件被移送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未接收,将案卷退回。收到退回的案卷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向其下发了缴费通知书,通知其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一直未预交。现其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93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本案已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现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应再重复审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任XX,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其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估损、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8515元的数额,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850元拖车费发票均未标注时间,其亦不予认可。上述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无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x号奔驰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10月14日,任XX代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4日24时止。被告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保险费18744.03元的交款人为原告。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显示为任XX,但根据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x查询,该身份证号显示的人员姓名为武威,而非任XX。2010年5月30日13时39分,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52KM处(咸阳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14时02分,李X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53KM+150M处时,撞于因前方堵车等候通行的陕x号轿车尾部,将该车压于车轮下,然后又撞于一辆无牌照帕萨特轿车尾部,推动帕萨特撞于陕x号车尾部,陕x号车前部撞于陕x号车尾部,陕x号车前部撞于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尾部,陕x号车前部撞于另一辆车后部(该车驶离),陕x号车右侧与陕x号车左后部碰撞,造成七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车费148515元。被告出具的案件流程状态信息表显示2010年8月16日陕x号车估损为“已完成”,核损为“核价通过”。

另查,由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挂靠在西安市X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购买了被告下属莲湖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0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王XX、西安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下属莲湖支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后案件被移送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未接收,将案卷退回。收到退回的案卷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了缴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一直未预交。现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93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案件流程状态信息表、西安市公安局公民身份查询证明、查询费收据、户籍证明、(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还是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王XX、挂靠单位西安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下属莲湖支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后案件被移送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未接收,将案卷退回。收到退回的案卷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了缴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一直未预交。原告该行为足以说明其已放弃了侵权之诉。现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说明原告现在选择了合同之诉。故被告辩称本案已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现尚未审结,本案不应再重复审理之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系陕x号奔驰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保险费18744.03元的交款人为原告,任XX只是代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虽为任XX,但根据保险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x查询,该身份证号显示的人员姓名为武威,而非任XX。这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误,误把代办保险的任XX列为被保险人,实际的被保险人应为原告。因此,被告关于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任XX,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因其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估损、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8515元的数额,其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案件流程状态信息表显示2010年8月16日陕x号车估损为“已完成”,核损为“核价通过”,这说明此时被告对修车费148515元已经认可,因被告现未举证证明其对修车费148515元已经认可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所以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850元拖车费发票均未标注时间,其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850元拖车费发票均未标注时间,故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系其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为零赔偿,也就是说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按照被告对此条款的理解推理,便会得出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越小,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越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数额越少,无责即可免赔的结论,这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示告知第三条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按照被告对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解释,该条款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却未将该条款列到【责任免除】部分,而是列到了【赔偿处理】部分,致原告易产生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就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内容其已经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被告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的规定明显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使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利益,既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又排除了原告的权利,由此更进一步说明该条款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责免赔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14851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7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清

审判员马巧会

审判员吴养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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