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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6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宋某租用(略)复兴路一民房容某卖淫。2011年4月,卖淫妇女王×经人介绍来到宋某所租住的民房中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7月,又有卖淫女周×军来到宋某所租住的民房中进行卖淫活动。宋某为王×、周×军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取5元、10元不等“台费”盈利,提供免费住宿和伙食。2011年8月23日,周×军与黄×钦、王×与金×友(均另案处理)在宋某租房中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宋某容某王×、周×军多次卖淫,平均每月收取“台费”一千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容某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患有肺某病和糖尿病,身体极差,且年龄达65岁,不能入监,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宋某租用(略)复兴路一民房容某卖淫。2011年4月,卖淫妇女王×经人介绍来到宋某租住的民房中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7月,又有卖淫妇女周×军来到宋某租住的民房中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宋某为王×、周×军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从中抽取5元、10元不等“台费”盈利,提供免费住宿和伙食。2011年8月23日,周×军与黄×钦、王×与金×友(均另案处理)在宋某租房中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宋某容某王×、周×军多次卖淫,平均每月收取“台费”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民房房主叫曹×红,现居住外地,联系不上,其房租给了宋某;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租用的民房位置及房间内床铺等设施的状况;

5、证人金×友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他到食为天酒店后面的一栋民房里耍“妹子”(嫖娼),讲好是30元一次,正与一妹子(即王×)在床上发生性关系时,公安人员进来了,被抓了现场,并带到了公安机关;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到宋某的店子里来卖淫的,一般是老板宋×友与嫖客谈好价钱,每次30元,小姐得20元,老板得10元,总共在这个店里做了50多次。2011年8月23日上午11时,她正与嫖客金×友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了个现场;

7、证人周×军的证言,证明她因家里困难而到宋某的按摩店里卖淫,由宋某提供伙食和住宿,一般卖淫一次收30元,老板得10元,卖淫女得20元。如果只收得20元,老板得5元,卖淫女得15元。她总共在这个店里卖淫10多次,还有一个叫王某卖淫女也在这个店里做生意。2011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她在这里与黄×钦准备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黄×钦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他到食为天酒店后面的民房边,被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喊到店里去嫖宿,还没有做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9、证人曾×贵的证言,证明宋某退休后在食为天酒店后面租了曹×红的房子开了一家美容某发店,听说他喊了一些妇女在那里从事卖淫活动;

10、证人王×辉的证言,证明其系复兴居委会主任,食为天酒店后面的民房是曹×红的,但曹×红外出几年了,现在租给了别人,有群众反映过这里有卖淫的,不讲卫生,她到那里打过招呼;

11、病情说明,证明宋某患有糖尿病、肺某、慢性肺某肿等病,建议宋某住院治疗,由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

12、诊断说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宋某经医院检查患有糖尿病、肺某、慢性肺某肿病;

1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1年3月租了食为天酒店后面的民房进行容某他人卖淫活动。2011的4月份开始,容某一个叫王某女子在店里做生意(从事卖淫活动),7月份又容某一个叫周×军的女子卖淫。他提供给卖淫女伙食住宿及卖淫场所,每次从卖淫女手中抽取10元或5元的台费,总共容某妇女在店中做了几十次卖淫活动。2011年8月23日中午,金×友与王×、周×军与黄×钦在店中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容某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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