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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系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系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在2009年1月16日9时许,该车辆在新疆哈密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凹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车司机高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施救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支付车上人员医疗费2596元,共计x元。对于上述三项,被告不予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以后,涉及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两份合同,其一是机动车的保险合同,其二是车上人员保险合同。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金额是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是x元,乘客险是x元,因此在出险后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不超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之内,根据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审核后给以赔付。对于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部分以及超出保险公司依合同审核数额以外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给予了赔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东风x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八种,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费为x、60元。2009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司机高相军驾驶豫x车由西向东行至新疆哈密市312线3684公里处时,因会车措施不当坠入南侧路基下发生自翻,造成俩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相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支付了原告施救费x元,修车费x元以及车上人员医药费1182、40元,共计x、4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给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差额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豫x号东风x半挂牵引货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修车后向被告理赔时提供了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被告应就原告所提供费用进行理赔,不能简单地说不合理而不全额理赔。至于原告在理赔时未向被告提交现向本院提交的号为x的材料费x元的发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期间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是自行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表现,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理赔差额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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