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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汉族,住(略)。200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湖南省双峰县X村吸毒人员吴×龙(外号“X”就要被告人陈某帮他把毒品带到双峰气象站对面坪里卖给吴×龙,并免费送一小包毒品给陈某。在双峰气象站对面坪里,吴×龙数了二百元现金给陈某,陈某把二个小包子的毒品交给吴×龙,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吴×龙身上扣押毒品二小包,重0.1637克,经毒品检验,其中含有海洛因、咖某、吡拉西坦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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