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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苗族,34岁,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走马街镇X村盗窃通信电缆线五次,经鉴定通信电缆价值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其因家境贫困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从其租住的本县X区X街镇X组,在走马街镇原瓷厂厂房石堆里拿出菜刀走到黄泥组的通信电杆旁爬上电杆,用菜刀砍断一根长约40米的电缆后搬到原瓷厂内,将电缆点燃烧掉电缆的外壳皮。第二天清晨6时许,杨某去拿电缆时被抓获。

2011年4月底到8月,被告人杨某还在双峰县X村采用相同的手段分三次盗得通信电缆线110余米,在走马街镇X组盗得通信电缆40余米。经鉴定,杨某五次盗得通信光缆价值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1年8月15日在走马街原瓷厂厂房内提取了菜刀一把及烧毁的通信电缆;

4、证人朱某、刘×君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双峰县电信公司接到安装在走马街的通信电缆上的报警器报警,其和同事开车赶到原走马街瓷厂废弃的厂房内,发现有烧毁的通信电缆,6时许,看到一中年男子在原瓷厂转了一圈,其和同事将其扭送到派出所。另外,原瓷厂附近4至8月通信电缆还被盗窃过4次;

5、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价格鉴定书、电缆被盗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分五次在走马街镇盗窃通信电缆线,点火燃烧掉外皮,将铜丝卖掉,共获得22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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