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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2004年12月1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已判刑)推一辆脚蹬三轮车窜至修武县面粉厂,翻墙入院,乘无人之机,将薛某某仓库门上的锁撬开,将仓库内存放的四箱“剑南春”白酒,两瓶“金交杯”白酒,十箱“香满园”牌大豆油盗走,总价值4980元。

2、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郭凯、李某丙(二人均已判刑)趁无人之机,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将一中学校操场车棚下存放的一台S7-x/10变压器卸开,将里边铜芯盗走,价值2214元。

3、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陈某貌(已判刑)、郭凯、李某丙推一辆脚蹬三轮车窜至修武县看守所对面原修武县运输公司,乘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窗户跳进西边仓库,将仓库内的一台电焊机铜芯、一台电机、及200斤废铁盗走,总价值435元。

4、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李某丙窜至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乘无人之机,翻墙跳入行政服务中心后院,将大东超市老板范某某存放在该院的一台发电机内的铜芯盗走,价值520元。

5、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陈某貌、李某丙窜至修武县X路,乘无人之机,翻墙跳入焦作市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存放的蒸馍铝笼盗走,价值420元。

6、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陈某貌、郭凯、李某丙窜至修武县X路边,乘无人之机,翻墙跳入修武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新兴农具推广中心,将该中心仓库里的200斤废铁盗走,价值200元。

7、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郭凯骑一辆黄某踏板摩托车窜至修武县X路边,乘无人之机,翻墙跳入修武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新兴农具推广中心,将该中心仓库里的40斤铝铆钉盗走,价值160元。

8、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窜至修武县X路边,乘无人之机,翻墙跳入修武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新兴农具推广中心,将该中心仓库里的100斤铝铆钉盗走,价值400元。

9、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郭凯、李某丙推一辆脚蹬三轮车窜至修武县电力器材设备厂,乘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该厂院内存放的116根规格为xφ48X3.x的脚手架横杆盗走,价值2459元。

10、2005年1月3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李某丙、陈某貌、郭凯推一辆脚蹬三轮车窜至修武县电力器材设备厂,乘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该厂院内存放的四台不同规格的变压器铜芯盗走,总价值x.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关于其放在修武县老面粉厂仓库院内的四箱“剑南春”白酒、两瓶“金交杯”白酒、十箱“香满园”牌大豆油被盗走,总价值4980元的报案材料及陈某。

2、被盗单位修武县第一中学关于学校操场车棚下存放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的证明。

3、被害人徐某某证实,2004年冬天修武县老运输公司院内被盗一台电焊机和一些废铁。

4、被害人范某某关于2004年冬天放在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院内的备用汽油发电机铜芯被盗的证明。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冬天焦作市龙昌机械制造厂蒸馍用的铝笼被盗。

6、证人陈某某证言,2004年冬天新兴农具推广中心被盗铝铆钉、废铁等物品。

7、证人张某某证实,修武县电力器材厂于2004年冬天被盗116根钢管。

8、被害人千某某关于2005年2月1日修武县电力器材厂被盗四台变压器铜芯的报案材料。

9、证人刘某某证言,经其介绍范某某偷的大豆油卖给了胡某安。

10、证人胡某某证实,通过刘某某其买过范某某偷的大豆油。

11、证人范某某、李某丙、陈某貌、郭凯分别关于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的证言,并证实范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提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分赃,起主要作用。

二、200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李某丙三人窜至原李某乡弹簧厂,翻墙入院,盗窃该厂院内存放的一台S7-x/10型变压器里边的铜芯时,将该院看守人员康某某惊起,三人在被发现的情况下,仍采用威逼、恐吓等手段将看守人员康某回屋中,把其控制后将变压器铜芯抢走,价值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陈某,2005年3月3日零晨,其在门岗听到厂大院有响声后出来查看,看到有两个人朝其走过来,其中一人手拿木棒对其说“今天要是敢喊就弄死你”。二人让其进屋熄灯,并用木头弄住门。一小时后其出来报警,发现一台小变压器被盗。

2、证人李某乙证实2005年3月3日凌晨3点多,弹簧厂看门的康某某来找说有人偷东西,其随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丙证实,范某某和李某甲喊其去弹簧厂偷变压器铜芯,三人跳墙进去后,其在东北角放风,范某某和李某甲去卸变压器。刚开始卸门岗老头出来问是谁,范某某吆喝老头进屋,并用东西将屋门弄住,不让老头出来,后将变压器铜芯卸走。

4、证人范某某证实,其与李某甲、李某丙去弹簧厂偷变压器铜芯时被人发现,李某甲拿木棍将门岗老头撵进屋,后将变压器铜芯卸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范某某提意去弹簧厂偷变压器铜芯被人发现,范某某拿木棍将门岗老头撵进屋,后将变压器铜芯卸走。

三、200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范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乡X村南地,将东板桥村南地X号台区一台正在使用的S9-x/10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2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裴某某(东板桥村治保主任)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5年3月20日早上发现本村东南地X号台区变压器芯被盗。该变压器供应400亩土地浇地使用。

2、修武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2005年3月20日被盗的变压器是正常使用。是该村抗旱使用的变压器。

3、证人范某某证实,其与李某甲踩点后到东板桥村南地,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和范某某带扳手、老虎钳到东板桥村南地,二人爬到铁架上将变压器芯偷走。

综合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抢物品的价值。

2、修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的户籍证明。

3、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以及第一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后关押至2010年4月6日。

4、(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范某某、李某丙、陈某貌、郭凯均因上述犯罪被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03元;抢劫作案1起,抢劫物品价值733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起,价值2701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结合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多次犯罪以及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x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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