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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叫赵某丽,现已嫁人,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叫赵某兵。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关系不错,但是最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在虽然任在一个家庭生活,但是,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生子赵某兵现在年幼,为了其身心健康,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另外,原被告婚后,双方打工所挣的钱,除开支外,全部由被告存放,也应予以分割,债权6000元,应共同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时间长,且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叫赵某丽,已经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赵某兵,现随原告在林州市区第二实验小学上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园,但双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离婚,已无调解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子赵某兵同原告在林州市区上学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暂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支持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生父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为13257元(5523.73×30%×8)。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生子赵某兵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1325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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