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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慧,现年11岁,生有一子王某伟,现年7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俱疲,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3、若长女选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王某慧,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伟,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一张、林州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林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园,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并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慧、生子王某伟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子、女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慧、生子王某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生母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为29828元(5523.73×30%×18)。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生女王某慧、生子王某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29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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