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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代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代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代某及刘某(已判刑)等人,得知被告人姚某的母亲被张某戊某的司机周某乙开车擦倒而弃之离开后,通谋找张某戊某讨说法,并电话叫来张某戊(已判刑)的出租车。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代某及刘某等人携带砍刀数把,分乘两辆轿车前往张某戊某家。被告人一伙在SY山街X村委会附近遇到张某戊某,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戊某砸破被告人姚某、代某等人乘坐的另一辆车的车窗玻璃后,开车回到SY山街X街家中。被告人姚某、代某及刘某等一伙不服,遂乘坐张某戊的出租车追到张某戊某家,刘某等人手持砍刀对张某戊某进行追砍,至张某戊某多处刀砍伤,同时将张某戊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北京现代某车砸毁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张某戊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左中指掌指关节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131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吴某、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丁人的证言;被砸车辆的照片;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财产损坏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姚某、代某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代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代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代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代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胜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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