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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原告刘某,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4年4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牌赌博,且不听原告规劝,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得原告遍体鳞伤。特别是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曾拿刀威胁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15年来关系一直很和睦,且一直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1,已在庭中出示,且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录音是否是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至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系自由恋爱,双方一直未分居生活,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被告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被告刘某对原告郭某尚有感情。原告郭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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