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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X诉董XX、XXX保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2月22日,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告大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德贤,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景玉,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亮,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贤、曹景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货车沿马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远街道十字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曾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陵县医院紧急救治,并住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后枕部头皮血肿;5、脑干损伤。最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现已住院治疗170天,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术需4-5万元,完全护某依赖。2011年8月11日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的痛苦,也给原告家庭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现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285046.8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医疗费94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某283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52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48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525607.56元。被告已预付80000元医疗费。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高陵县医院住院病历、高陵县医院诊断证明;3、医疗票据及处方;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用票据;6、诉讼费票据。

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护某不应一次性计算和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这与伤残赔偿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所以不应支持。希望和原告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的确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伤残赔偿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交强险上线10000元进行赔偿,护某按照护某标准计算,出院后休养6年不合理,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货车沿高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远街道十字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曾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陵县医院紧急救治,并住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后枕部头皮血肿;5、脑干损伤。最后诊断为:植物人状态。原告住院治疗170天,现已出院在家护某。本次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立案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某依赖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法定程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曾某某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后,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某某在身体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可择期行颅骨成形修补术,经评估约需四万-五万元;3、被鉴定人曾某某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需完全护某依赖。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102.54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曾某被告董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董某未如约履行,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高陵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档、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保某、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某公司在其保某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5102.54元、护某为28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525元,营养费为48900元,鉴定费为3200元,以上费用经本院核实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缺少票据,经核实票据总额为2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以2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再做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为466047.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后,剩余赔偿金额为346047.54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交强险之外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11442.79元,被告董某承担责任时应扣除先期已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0元,最终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231442.7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分担交强险之外10%的赔偿责任,即34604.7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2、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222442.79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1737元,原告曾某某承担193元(原告预交5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时给原告支付307元,本院不再退付原告;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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