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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彪,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与被告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原告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湘、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众公司诉称:被告彭某于2011年2月18日被原告招聘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合格后转为正式职工。被告彭某上班后不钻研技术,并于2011年4月15日、7月25日发生两次人为事故,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000多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驳回被告彭某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海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2、《驾驶员聘用合同》及原告公司对下属单位海众车队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海众公司的职员规章制度、车队管理制度复印件及公示照片各1份,欲证明海众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的事实;4、海众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彭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2011年2-8月海众公司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彭某2011年2-8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6、证人潘某、贺某甲、杨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彭某在工作期间二次发生事故,给海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为海众公司授权常德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海众车队(以下简称海众车队)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该是以海众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以海众车队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海众车队与被告彭某签订的不是正式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3个月后转为正式员工,但约定并不等于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工作期间虽然出了二次事故,但第某次事故是在试用期内发生的,原告没有解除试用关系,证明原告同意录用被告。第某次是一次轻微的事故,不属于严重失职范围,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不能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被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区仲裁委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2、《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车队管理理制度、证据5中的2011年2-6月员工工资表及证人潘某、贺某甲、杨某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职员规章制度及公示照片被告彭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见过,本院结合证人贺某乙证言,确认海众公司的职员规章制度确已公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经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被告彭某2011年7、8月的工资证人潘某当庭认可为潘某代领,尚未交给被告彭某,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海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3日,海众公司为了扩充车队,便于车队事务的开展,对下属单位海众车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海众车队全权负责车队驾驶员的招聘和劳动合同签订、日常管理等相关事务。对于海众车队在海众公司委托授权范围内所出的行为由海众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1年2月18日,海众车队与被告彭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1份。合同约定:彭某的试用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共三个月,期满合格后直接转为正式职工;工资待遇为:一、基本工资:出满勤1000元/月,按出勤天数计算(每月4天休息日);二、单项奖:1、安全奖:无安全事故及违章处罚的奖300元/月,司机负半责停发安全奖并罚款100元/月,司机负全责罚款300元/月;2、卫生奖:出车前后车辆清洁,无灰尘污垢,字迹标示清晰的奖100元/月,反之罚款100元/月;3、运输奖:每趟小于25公里20元/次,超出25公里的每公里加1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彭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现翻车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000余元。同月16日,海众公司对此次事故经研究决定,同意暂时更换其他车辆再试用一段时间,按车队制度予以处罚,并继续留用。2011年7月28日,被告在倒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液压管挂破的安全事故。同日海众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彭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4日,双方因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被告彭某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众公司支付被告彭某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支付惩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25日,区仲裁委作出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众公司支付彭某一个月工资25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92元,共计9086元;驳回彭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送达海众公司后,海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海众公司制定有公司员工规章制度、车队管理制度,并进行了公示。被告彭某在海众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彭某已领取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的工资被告彭某在庭审后已经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焦点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确定终止时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七条第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海众车队)对乙方(彭某)的试用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共3个月,期满后合格后直接转为正式职工”。从这一约定可以看出系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合格后直接转为无确定终止时间的正式职工,该《驾驶员聘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该《驾驶员聘用合同》虽系海众公司下属单位海众车与被告彭某所签,但海众车队是在海众公司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对该合同海众公司亦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海众公司亦表示承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海众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焦点2,被告彭某在原告海众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发生了二次事故,但第某次系在试用期内发生的,原告海众公司并未解除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继续试用,试用期满后被告彭某继续在海众公司工作,应视为被告彭某已按劳动合同转为了正式职工。在转为正式职工后,彭某虽然发生了一次事故,但损失不大,尚未达到严重违反海众公规章制度的程度和《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海众公司解除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海众公司应当支付彭某赔偿金2596元(半个月工资的二倍)。被告彭某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海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建立在依法解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且海众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故被告彭某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海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海众公司支付一个月未发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在领取,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德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勇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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