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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丁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原系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基建队出纳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基建队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圣友,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间,被告钱某某时任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基建队出纳。该基建队职工曹永明原欠原告丁某某工程款贰万元,经丁某某与曹永明协商,曹永明同意以他个人在基建队的帐户支付贰万元给丁某某,为方便转帐、曹永明请时任该队出纳员的钱某某帮忙办理。钱某某于1997年2月1日以曹永明的名义从基建队曹永明的个人帐户里办理现金支付贰万元,并入会计帐,其后,该款没有转交给丁某某。期间,钱某某向丁某某借款600元。经丁某某催付,钱某某于1998年12月29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丁某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贰万另陆仟元正。(此为误写,实应为贰万零陆佰元)其中壹万陆仟元待钱某某处理队之事后,再办转帐入丁某某户。如不能办理,就由钱某某欠丁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余肆仟陆佰元为一个月还清。后经丁某某多次催讨,钱某某陆续还款4100元,尚欠(略)元未还。丁某某遂于2000年6月19日向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在该服务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1)钱某某(乙方)承认欠丁某某(甲方)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钱某某(乙方)保证在200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给丁某某(甲方)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3)丁某某(甲方)同意钱某某(乙方)的还款期限。(4)钱某某(乙方)可以通过基建队转帐形式把欠款转入给丁某某(甲方)作为还款。其后,钱某某仍未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曹永明原欠原告贰万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钱某某,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判决:1、被告钱某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欠款(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自2000年8月31日至偿还完欠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钱某某在办理曹永明帐户贰万元现金提取给原告丁某某过程中,支取现金后没有及时将该款交给原告,而是留下自用,这不是事实,原审依据欠条和调解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钱某乏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丁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上诉人钱某某时任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基建队出纳。西华农场基建队职工曹永明原欠被上诉人丁某某工程款贰万元,经丁某某与曹永明协商,曹永明同意以他个人在基建队的帐户上的存款支付贰万元给丁某某。为方便转帐,曹永明请时任该队出纳员的钱某某帮助办理。1997年2月1日,钱某某以曹永明的名义从基建队曹永明的个人帐户里办理现金支付贰万元,并入会计帐,其后,该款钱某某没有转交给丁某某,且钱某某还向丁某某借款600元。1998年12月29日钱某某给丁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贰万另陆仟万元正(双方当事人承认此为误写,实应为贰万零陆佰元)。其中壹万陆仟元待钱某某处理队之事后,再办转帐入丁某某户,如不能办理,就由钱某某欠丁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余肆仟陆佰元为一个月还清。此后,钱某某陆续还款4100元,尚欠(略)元。2000年6月19日,经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钱某某(乙方)承认欠丁某某(甲方)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钱某某(乙方)保证在200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给丁某某(甲方)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3)丁某某(甲方)同意钱某某(乙方)的还款期限。(4)钱某某(乙方)可以通过基建队转帐形式把欠款转入给丁某某(甲方)作为还款。双方当事人还约定违约责任:本调解协议书自2000年6月19日起生效,如钱某某(乙方)到期不还或不能一次性还清欠(甲方)丁某某所有款项,愿承担欠款总额高于银行三倍的利息,并承担责任,同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诉讼费、法律服务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曹永明原欠丁某某人民币贰万元,经曹永明与债权人丁某某商量,丁某某同意曹永明以他在西华农场基建队个人帐户上的存款支付,同时曹永明请时任西华农场基建队出纳员钱某某帮助办理。钱某某以曹永明的名义从基建队曹永明的个人帐户里办理现金支付贰万元,并入会计帐后,该款钱某某没有转交丁某某,且钱某某还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600元,并给丁某某写下借到丁某某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元借条一张。至此,曹永明原欠丁某某的贰万元债务已经债权人丁某某同意全部转移给钱某某承担,钱某某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中亦承认已陆续还款4100元,尚欠款人民币(略)元。可见,丁某某与钱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新的债务人钱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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