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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伍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蔡甸区X村路段,与我驾驶的无号牌金狮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伍某、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某负主责,曹某负次责。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伤后护理60天,伤后休息120天。现诉请要求被告伍某赔偿经济损失64965.23元(医疗费342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218元、误工费5569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的80%即5260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曹某无照驾驶无牌车辆且违法载客,其自身责任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亲属为救我将车辆往道路中心移动了一个车位的距离,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利于我;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核减,计算标准有误应纠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6时20分,伍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蔡甸区X村路段,遇曹某驾驶无号牌金狮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熊某某由西向东驶来,鄂x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金狮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使伍某、曹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4276.03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侧颧部及额颞部皮下血肿;牙外伤,上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开口训练;伤后换药门诊,及时复诊;半月后拆除牙弓夹板;不适随诊。熊某某受伤后住院、卫生院门诊共用医疗费5228.18元,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1500元。

2011年8月1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伍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之规定,是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3日,该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曹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鉴定用费600元由曹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提交的曹某的身份证、户某、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1]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号为149091)、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本院调查收集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1]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熊某某住院、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伍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侵害曹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某对该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按责任人相关行为认定原告曹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伍某承担60%的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7项,本院依法进行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X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按照201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照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曹某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交的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其伤后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曹某伤后入院、出院需租、乘车情况,酌定200元。曹某主张损失其他项目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曹某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医疗费34276.0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③后期医疗费160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50591.03元。④护理费3218元(19576元/365天×60);⑤误工费5569元(16940元/365天×120);⑥交通费200元。以上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987元。⑦法医鉴定费600元。

因被告伍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曹某、熊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伍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曹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由伍某赔偿18826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50591.03/(50591.03元+1500元+5228.18元),不足部分41765.03元由事故责任人曹某、伍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6706.01元和25059.02元。曹某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损失8987元由被告伍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曹某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由曹某、伍某按责任比例各分担240元和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人民币43232.0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1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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