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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返还材料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疏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兵,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宁屯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宇公司)因返还材料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吴兵,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海南公司(简称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22日,六冶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一);双方约定由六冶公司承包海宇公司镀锡薄板厂主厂房成套电气及电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405万元;但该合同双方未约定承包方式。同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海宇公司将其镀锡薄板厂主厂房工艺管道工程承包给六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两项工程竣工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预算的价款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海宇公司依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同年6月30日至7月14日,应海宇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拟将上述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库存材料卖给海宇公司,双方遂办理了移交手续,并逐项填写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六冶公司库存液化管件移交海宇薄板厂清单》四份移交清单。在以上四份清单中,《六冶公司库存液化管件移交海宇薄板厂清单》中逐项写明材料名称及单价,材料价款共计7,043.90元;其他三份移交清单仅写明材料名称而未写明单价。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表一)、《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表二),《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表三)中所列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双方三份移交清单项下的工程材料相符,但以上各表中所列材料单价则属六冶公司参照进货价格单方加上的,海宇公司对该价格不予认可。1999年5月26日,六冶公司致函海宇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以上四份清单项下材料款512,435.24元,海宇公司未予答复,六冶公司遂对追索上述材料款提起诉讼。200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工程的剩余材料应属六冶公司所有,并认定双方《六冶公司库存液化管件移交海宇薄板厂清单》项下的工程材料买卖关系成立,而认定上述其他三份清单项下双方的材料买卖关系不成立,对六冶公司请求海宇公司支付该三份移交清单项下的材料款不予支持。嗣后,六冶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宇公司返还未形成买卖关系的三份清单项下的工程材料,或赔偿该材料价款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宇公司对本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判决的申诉,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两份合同是否包工包料,及合同项下工程材料用量与六冶公司购买材料进行比较性鉴定。该中心鉴定和审计结论为:六冶公司所移交材料属海宇公司所有,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不属包工包料性质。另根据海宇公司对本案移交材料价格的异议和六冶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审判决移交材料的价格委托鉴定,经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宇会计所)“华宇所评报字[2001]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截止1997年7月4日,本案上述移交工程材料评估总价为497,679.16元,并对以上材料单价逐项评估;三份清单各项价格分别如下:

《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表一)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电缆YJV7×1.5米505.(略).00

电缆ZR-YJV3×150+1×702米(略).(略).00

电缆YJV4×2.52米546.(略).20

电缆(略)×1.52米7021.(略).00

电缆YJV3×62米1268.(略).00

电缆YJV4×1.52米2503.(略).50

电缆YJV4×6米5013.(略).00

电缆YJV3×240+1×70米(略).(略).00

电缆YJV3×150+2×70米(略).(略).00

电缆(略)×2×1.5米(略).(略).00

电缆(略)×4米706.(略).80

电缆YJV4×42米5807.(略).00

电缆ZR-YJV3×4米866.(略).00

电缆KVV2×1.5米202.5050.00

电缆(略)×50米(略).(略).00

电缆YJV3×35米7635.(略).00

电缆BV16米1205.(略).00

电缆VV-223×16+2×10米9429.(略).00

《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表二)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大跨距桥梁400×150×6M米(略).(略).80

大跨距桥梁400×150×2M米(略).(略).48

大跨距桥梁400×150×4M米4169.(略).32

大跨距桥梁600×150×4M米4178.(略).32

大跨距桥梁800×150×2M米(略).(略).88

大跨距桥梁500×150×2M米(略).(略).04

组合桥梁200×25×2M米1660.(略).00

组合桥梁200×15×2M米2857.(略).20

组合桥梁200×15×2M×3米(略).(略).64

阻燃桥梁150×150×2M米(略).(略).60

工字钢立柱H-01A-700只(略).(略).20

托臂TB-01B-600只(略).(略).00

《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表三)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隔膜阀DN80台(略).(略).00

不锈钢闸阀Z41W-16P台(略).(略).00

闸阀Z11H-(略)台338.(略).00

闸阀Z11H-(略)台427.(略).00

闸阀Z11H-(略)台121.0021.00

截止阀J41Y-(略)台1380.(略).00

截止阀J41Y-(略)台6760.(略).00

截止阀J41Y-(略)台(略).(略).00

不锈钢截止阀J41Y-(略)台(略).(略).00

截止阀J41Y-(略)台(略).(略).00

截止阀J41Y-(略)台(略).(略).00

不锈钢球阀DN40台1900.(略).00

球阀DN80台(略).(略).00

球阀(略)台(略).(略).00

蝶阀(略)-(略)台(略).(略).00

蝶阀(略)-(略)台4348.(略).00

衬氧蝶阀DN40台1780.(略).00

衬氧蝶阀DN80台(略).(略).00

衬氧止回阀DN20台(略).(略).00

衬氧止回阀DN50台(略).(略).00

衬氧止回阀DN65台(略).(略).00

衬氧止回阀DN80台(略).(略).00

Y型过滤器DN40台(略).(略).00

Y型过滤器DN50台(略).(略).00

Y型过滤器DN65台(略).(略).00

橡胶补偿器DN65台2765.(略).00

不锈钢法兰φ40个(略).(略).60

不锈钢法兰φ50个8249.(略).40

不锈钢法兰φ65个5339.(略).00

不锈钢法兰φ80个4391.(略).00

不锈钢弯头45°φ45×3个451.(略).80

不锈钢弯头45°φ76×4个(略).(略).00

不锈钢弯头45°φ108×4个(略).(略).00

镀锌弯头45°φ113×3个630.(略).16

镀锌弯头45°φ125×3个350.(略).80

不锈钢三通φ25个2165.(略).20

不锈钢三通φ45×45个2391.(略).84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不锈钢变径φ32×20个236.8073.60

不锈钢变径φ32×25个132.3032.30

镀锌变径φ50×40个211.5023.00

镀锌变径φ100×50个554.(略).00

镀锌变径φ125×60个185.0085.00

镀锌变径φ125×80个280.(略).00

镀锌变径φ150×100个2100.(略).00

不锈钢螺栓M14×120个704.(略).00

不锈钢螺栓M14×60个583.(略).60

截止阀φ150台(略).(略).00

截止阀φ65台(略).(略).00

截止阀φ80台(略).(略).00

闸阀φ80台1720.(略).00

过滤器φ150台(略).(略).00

不锈钢膨胀节(长)φ100-16台(略).(略).00

不锈钢膨胀节(短)φ80-10台(略).(略).00

冲压弯头φ108×5件1128.(略).96

冲压弯头φ159×6件879.(略).04

冲压弯头φ133件650.(略).60

冲压弯头φ80件220.2440.48

冲压弯头φ273×8件2349.(略).20

大小头φ200×150件1250.(略).00

大小头φ200×125件2250.(略).00

大小头φ159×108件1120.(略).00

大小头φ150×133件195.0095.00

大小头φ150×100件1120.(略).00

大小头φ125×80件265.(略).00

钢板网(略).0×10卷3460.(略).00

不锈钢钢管φ108×4320根(略).(略).40

不锈钢钢管φ108×4070根(略).(略).20

不锈钢钢管φ108×800根1467.(略).90

不锈钢钢管φ89×4×5100根(略).(略).10

不锈钢钢管φ89×4×3300根(略).(略).30

不锈钢钢管φ76×4350根(略).(略).40

不锈钢钢管φ76×3620根(略).(略).00

不锈钢钢管φ76×4380根(略).(略).60

不锈钢钢管φ76×4165根(略).(略).60

不锈钢钢管φ76×4290根(略).(略).20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评估价值(元)

单价金额

不锈钢钢管φ76×4270根(略).(略).10

不锈钢钢管φ76×2150根1870.(略).10

不锈钢钢管φ76×1725根1698.(略).10

不锈钢钢管φ76×2340根1947.(略).00

不锈钢钢管φ57×3920根(略).(略).30

不锈钢钢管φ45×3×4565根1809.(略).20

不锈钢钢管φ45×3×4700根1833.(略).20

不锈钢钢管φ32×3×4400根1539.(略).20.

镀锌螺栓M20×1OO只2652.(略).00

镀锌螺栓M24×100只974.(略).40

镀锌螺栓M12×100只1000.7070.00

镀锌螺栓M16×80只351.5052.50

镀锌螺栓M16×100只921.(略).20

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六冶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司法审计报告书和司法鉴定书、华宇会计所“华宇所评报字[2001]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简称评估报告)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电缆)》、《六冶公司仓库剩余物资清单(桥架)》、《六冶公司库存物资调拨清单(调拨给海南镀锡薄板厂)》中的材料属六冶公司所有,并认定六冶公司与海宇公司关于上述材料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海宇公司不能证明其占有上述材料的合法依据,故六冶公司要求海宇公司返还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海宇公司不能返还,则按六冶公司购进上述材料的进货价赔偿。六冶公司诉请海宇公司赔偿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海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该判决书中表一、表二、表三所列的材料给六冶公司;海宇公司不能返还的材料,由海宇公司按表一、表二、表三所标明的材料价款赔偿给六冶公司;二、驳回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7.00元,由海宇公司负担。

海宇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属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的剩余材料属六冶公司所有,因而在本案就判决剩余材料属六冶公司所有,是采用证据错误。海口中院的另案判决是在认定包工包料合同性质基础上对剩余材料进行的推定,因该案是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驳回六冶公司的判决,所以该推定不影响其最后的判决。本案不应以另案的思想活动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剩余材料的权属应予查明。二、以移交单作为六冶公司对剩余材料的物权证据是采用证据的又一错误。移交单仅能证明双方当时物的移交事实,不能证明是为何移交,所以不是物权证明仅是该物占有关系转移事实的证明。移交单6(1-5)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不应采用为证据。三、我方提供的大量反驳证据未予采用,必然导致一审错判。我方提供电器工程和管道工程的施工图纸、六冶公司所有订货合同和到货清单,证明该公司购进的电缆和阀门不足工程实际用量不会产生剩余,电缆桥架仅能满足工程用量,也不会有剩余。我方提供的《用量比较说明》、六冶公司要求我方直接购货的清单及合同和到货清单,证明剩余材料是使用我方直接购进材料而产生的剩余。我方提出现场勘查剩余的电缆桥架,一审未予勘查。对上述证据,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表述。四、对我方申请技术鉴定,一审置之不理,变相剥夺我方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对工程用料进行司法鉴定,驳回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冶公司辩称:一、海宇公司提出不能以海口中院的判决作为证据,而自己却没有该材料所有权的任何证据。以下理由再次可以说明材料所有权属于我方,1、六冶公司承建的是包工包料工程;2、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六冶公司购买,所需材料的供货合同是由我方与厂家签订,货款是由我方支付,购货发票也是厂家出具给我方的;3、所有材料是在六冶公司占有、支配、控制下使用的,剩余材料是我方移交给海宇公司的,而且,移交清单写明六冶库存物资移交海宇锡板厂的字样,移交清单下也有该厂材料人员的签字;4、以前的判决书对材料所有权意见一致,海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为其所有。二、上诉人称移交单不是物权证据,是该物占有关系转移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仅是占有关系转移;上诉人称阀门类移交清单部分没签字而不能采信为证据,是没有依据的,移交清单6-1至6-6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此我方在以前的庭审中已做了充分说明。三、上诉人提到的司法鉴定问题,我方认为,移交材料事实清楚,所有权明确,证据确凿,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购材料用于我方工程,司法鉴定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依约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表明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其中合同(一)虽未明确约定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但根据以下事实可以推定其为包工包料,一是合同订立时六冶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经过海宇公司审核确定为405万元,该预算中已包含材料费;二是合同履行后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05万元进行了结算;海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既未对工程质量也未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其依约付款行为本身也证实该合同属包工包料,否则该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材料费。合同(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断,海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也如约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该合同显然属于包工包料。以上事实业经本院生效的“(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应对后续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海宇公司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工程材料,是因六冶公司向其移交而形成的事实,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因以上工程均属包工包料,故工程完工后的剩余材料应属六冶公司所有;该公司移交剩余工程材料,并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三份移交清单),移交与接受行为表明双方对转让工程材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对转让价款未做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因此成立,三份移交清单项下工程材料所有权亦未转移,海宇公司仅是占有而已;该公司既不支付对价又不退还占有物,显然构成侵权;理应返还原物,原物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赔偿。材料单价应依照司法鉴定的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而不能以六冶公司单方添写进货价格为据。海宇公司诉称工程不属包工包料,剩余材料不属六冶公司所有,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其主张有悖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海宇公司主张六冶公司移交材料中有部分是其直接购进因而证明剩余材料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虽然六冶公司场地施工在海宇公司,但两公司各为合同一方,工程材料均由各自管理,海宇公司不能证实其购进材料交给六冶公司,六冶公司亦否认收到其工程材料,故海宇公司之主张因无相应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和司法审计报告,因其鉴定、审计的内容与所作结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本案不具有相应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材料价格评估报告依据本案双方移交时的市价逐项评估,其评估依据翔实、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宇公司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惟移交材料价格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案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海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表一、表二、表三所列工程材料返还六冶公司;逾期不能返还,则由海宇公司按以上列表所标明的相应价款赔偿六冶公司。

二、维持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海宇公司的上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47.00元,鉴定费(略).00元,由上诉人海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宋泽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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