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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张某乙、甲某、王某、乙某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乙、甲某、王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某驶鄂x轿车沿318国道行驶至979KM+700M处时,先与被告李某甲某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姜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鄂x号乘坐人李某乙某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某事故全部责任。因鄂x轿车在甲某投有保险,鄂x号轿车车主是王某,该车在乙某投有保险,原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依责任向我赔偿我的损失7137.51元(医疗费4381.51元、护理费21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某称,我已为鄂x轿车在甲某投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许某住院期间,我已为其垫付治疗费用3191元(2500+691),若有超出部分应当向我返还。

被告甲某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诉请中护理费应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天每天10元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我为鄂x号轿车在乙某投有车辆保险,由承保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我无赔偿责任。

被告乙某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张某乙某驶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318国道由东至西行驶至979KM+700M处,越过中心单黄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前部车身表面和左前轮等处与对向李某甲某驶的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左侧侧围车身表面碰撞、刮擦接触,随后鄂x号轿车在继续向前运动过程中,其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又与对向姜某驾驶的鄂x号长安牌轿车前部正面左侧车身表面碰撞,鄂x号轿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发生姜某、许某、李某乙某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用费819元。次日返回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日出院,住院医疗用费2476.26元,出院诊断:I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织组挫伤。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

许某出院后在仙桃市中医院门诊,用费1529.4元;在仙桃市眼科医院门诊,用费126元;在仙桃市第某医院门诊,用费25元;在仙桃市第某医院门诊,用费100元。上述费用中,由张某乙某付3191元。

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乙某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甲、姜某、许某、李某乙某交通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乙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姜某、许某、李某乙某责任。

另查明,张某乙某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甲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某为鄂x号轿车在乙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姜某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2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嗣后,其为追索因伤损失诉至法院,本院(另案)认定其因伤治疗用费共计用费15560.87元,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

李某乙某面向本院承诺放弃通过诉讼追索本案诉争事故致伤索赔。

李某丙为追索鄂x号轿车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认定该车车损金额32060元,施救用费1800元。

王某为追索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认定该车车损车损金额19005元,施救用费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CT报告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号:160103),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害许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乙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张某乙某担事故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甲某对鄂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被告乙某对鄂x号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许某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承保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乙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张某乙某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许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6项。关于交通费,许某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和用费凭证予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240元。关于误工费,许某因伤住院4天,据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治疗,及其伤情,酌定出院后误工11天,工资标准按按2011年度湖北省在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90元。关于营养费,据出院医嘱,及许某的伤情,酌定225元。原告许某主张某乙某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许某诉请赔偿的损失分项认定:①已发生医疗费5075.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③营养费225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5360.66元;④误工费690元,⑤交通费240元,⑥护理费216元,以上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146元。

对于原告许某、姜某因伤损失首先甲某、乙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按比例赔偿。对于许某的损失,由甲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2303元,计算方式为10000×5360.66/(17920.87+5360.66)。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042元,计算方式为110000/(110000+11000)×1146。由乙某在无责范围赔偿,即医疗费项目赔偿230元,计算方式为1000×5360.66/(17920.87+5360.66)。在伤残赔偿项目赔偿104元,计算方式为11000/(110000+11000)×1146。x号轿车车损金额32060元、施救用费1800元,鄂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损金额19005元,施救用费830元,扣除甲某、乙某在交强险范围应当赔偿2100元余额为51595元,与姜某、许某在强制保险范围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分别为9453.87元(17920.X-X-X)和2827.66元(5360.66-10000+7697-230),由甲某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213.37元,计算方式为50000×2827.66/(9453.87+2827.66+51595),不足部分614.29元(2827.66-2213.37)由张某乙某偿。张某乙某付治疗费3191元与其应付赔偿款相抵后,余额2576.71元许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许某人民币3345元(2303+1042)。

二、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许某人民币2213.37元。

三、被告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许某人民币334元(230+104)。

四、原告许某收到本判决一、二、三项赔偿款后向被告张某乙某还2577.13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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