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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摩托车丢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统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市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摩托车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在市政府办公大楼办公,每天上班期间在市政府车棚中停放摩托车,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收取车辆保管费,双方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因摩托车在车棚内被盗而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是无偿的。被上诉人自1991年起在市政府大院设立车棚,目的就是统一要求在市府大院办公人员的摩托车和自行车一律存放于车棚中,并为寄存车辆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有偿无偿均不影响保管关系成立;二、上诉人摩托车丢失后,上诉人发现保管员不在车棚内。据反映,市府保卫科曾某当天上午9时半和11时两次查岗,保管员均不在岗。上诉人摩托车被盗显然与值班保管员擅离职守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某实其保管员未有重大过失,又不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利提高保管员的保卫意识和责任心,而且设置车棚保管寄存车辆也失去意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摩托车被盗损失(略)元。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某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单位大院内无偿提供摩托车停放场地,从未收取任何保管费、停车费或寄存费。政府办公室保卫部门负责整个大院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整个大院的生命财产安全均负有职责,但不能因此就成为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的保卫部门及其人员交付过保管物,被上诉人也从未给上诉人开具过任何保管凭证,上诉人放置和取走摩托车完全不受控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摩托车是从一家公司转手购得的二手车,本应采取积极的防盗措施。根据证某提某的材料,上诉人在其摩托车被盗后,屡次声称其从不加防盗锁,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是造成其摩托车被盗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市政府大院保安员王某辉、莫海雄和张运羽元的证某以证某上诉人平常停放摩托车在市政府大院很少上防盗锁,事发当天上诉人亦未上防盗锁。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为海口市统计局干部,在被上诉人办公大楼办公。上诉人如其他在该办公大楼上班的人员一样一贯在上班时将摩托车停放在办公大院内的摩托车停放棚内,被上诉人有专人管理,但车辆进出无须任何凭证。1999年10月20日上午8时20分许,上诉人将所骑摩托车(琼O·(略),本田125“大黑鲨”)停放在办公大楼大院摩托车停放棚内,然后到办公室上班。上诉人到办公室不久,即被通知开会,直至11时左右结束,11时40分许,上诉人提前下班去车棚取车,发现其摩托车被盗,遂向被上诉人保卫科报告,随后又前往海口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报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讼争。

上诉人被盗摩托车于1994年2月以3.5万元价格从海南美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未同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保管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收取过车辆保管费或车辆停放费等。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某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某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某汤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丙证某上诉人一贯将摩托车停放在被上诉人办公大院停车棚内及上诉人摩托车在此被盗之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被上诉人提交三证某证某某证某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未给摩托车上防盗锁以致被盗。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某不某现场,不能证某此一事实。因上述证某均某出庭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及证某效力均不予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于指定的停车棚,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收取过任何费用,同时车辆进出亦无须凭证。被上诉人虽亦派专人管理,但由于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车辆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的管理实际是被上诉人对市政府办公大院的办公秩序的统一管理,并不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及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双方即无保管费约定,亦无保管凭证,且权利义务不明确,保管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原判据此认定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无偿保管关系的证某不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不负有保管被上诉人车辆的义务,上诉人车辆被盗,被上诉人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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