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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40岁,汉族,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彭某在双峰县X村一户人家里搞粉刷。上午十点半休息时,被告人彭某在主人家里喝了二两米酒,中午十二点半吃中饭时,又喝了二两米酒,下午四点半休息时,又在主人家里喝了约三两米酒,下午六点钟左右散工后,被告人彭某骑湘x摩托车往双峰县城来接一个朋友,途经大石山地段时,又在路边一家商店买了一元钱的米酒喝(五元一斤),然后继续骑车前往县城。2011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x摩托车来到了双峰县城绕城线万福桥地段,遇谭某、蔡×英两老人搀扶着从女杰广场方向往威龙国际大厦方向横过马路,两人已横过公路中心线约一、二米左右,被告人彭某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将谭某撞倒,并将蔡×英带倒。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蔡×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蔡×英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0月7日20时36分,经对被告人彭某用酒精检测仪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30.7MG/100ML,20时39分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09.6MG/100ML。2011年10月7日22时18分对被告人彭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7.3MG/100ML,系醉酒驾车。谭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右胫骨骨内踝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未致残;蔡×英的伤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谭某用去医疗费7700余元,蔡×英用去医疗费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被害人谭某、蔡×英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具有较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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