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0岁,汉族,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9岁,汉族,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38岁,汉族,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简称粤港良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简称新疆良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公司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疆良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2002年2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该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粤港良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理发服务;皮肤护理(医疗性美容除外);器械健身服务;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该公司从事了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并在上述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户外广告招牌、宣传材料、优惠券、会员卡、名片中使用了“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北京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积极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加盟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加盟协议另行签订)。
二、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已获解决,双方不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