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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陕x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洒金桥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XXX血醇浓度为:136.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XXX户籍证明、驾驶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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