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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颜某某、被告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谢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郴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市X区X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左足骨折。2011年2月21日,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除在初期支付过一次住院费后,再也不见人影,并拒绝支付随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在住院过程中,原告不得不由家人专人护理直至出院(2011年4月24日),并自行垫付治疗费用共计13640元,由于经济非常困难,原告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不得不于2011年4月24日出院,按照医嘱,出院后继续于郴州市中医院门诊某疗,共垫付门诊某费1936.7元。被告在交通事故之后,违背基本的公序良谷原则,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于不顾,令人寒心。原告千方百计与其联系,恳请其及时支付费用,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656.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费用为25072.7元)。其中治疗费用15576.7元、护理费7080元(118天×60元/天=7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118元×12元/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住院期间我的表现我不承认,我经常去看望,尽心尽力地照顾伤者,而且我妻子也对其进行了照顾,后来是原告家人的侮辱才离开。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交了三次费用。经过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同意,进行了医疗费鉴定,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数额进行赔偿。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系无牌车,且系酒后驾驶,依据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是责任限额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三、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谢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郴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略)围墙外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谢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最后诊某:1、左足第4跖骨骨折;2、头皮血肿;3、颈胸腰椎、右髋关节退行性改变,颈5/6、6/7椎间隙狭窄,胸7椎轻度压缩;4、右侧上颌炎、右蝶窦炎,双侧乳突炎;4、四脑室囊肿。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注意患肢感觉运动血运。3、必要时到我院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脊柱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诊某。4、不适请到我院复诊。刘某住院医药费用清单显示其用医疗费17508.85元,其中原告支付13640元(预交票据金额);被告支付3900元(预交票据)。原告出院后在郴州市中医院门诊某医疗费2141.4元,原告自付医药费共计15781.4元。被告谢某另支付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某医药费615.3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共计4513.3元。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用未列入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申请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4月2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头皮血肿及左足第4跖骨骨折两项。该两项合理费用为6290.54元。原告认为该鉴定遗漏了原告其它诊某病项医疗费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质证意见向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询问,该所于5月2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根据病历、影像报告单等资料,被鉴定人刘某头皮血肿、左足第4跖骨骨折确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所评定合理性医疗费用只评定头皮血肿及左足第4跖骨骨折的合理性医疗费用。谢某用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购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医药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理赔限额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系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上级机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医药费票据、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科诊某书、影像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谢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法定性、救助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谢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是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上级机构,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医药费17508.8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医疗费用为6290.54元。该司法鉴定具有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6290.54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到郴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某疗有病历处方,该治疗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有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原告郴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某疗费2141.4元。原告医药费用,本院确认共计8431.94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时限为84天,本院确认护理期限8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1居民服务业24148元/年计算为66.16元/天,原告诉请60元/天,护理费本院确认5040元(60元/天×84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元/天×84天),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47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医疗费84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共计9439.94元,减去被告谢某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900元,尚余5539.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5539.94元。

二、原告刘某护理费50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50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郴卉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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