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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贤、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在自己理发店打工的薛某某偷其钱为由,先后在修武县X镇X村其家中、自己开的理发店内非法拘禁薛某余天,后薛某某从理发店逃脱。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薛某丹、闫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拘禁薛某某,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无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赵某甲女儿焦某乙的幼儿园教师)证言,证明4月份到5月1日之前,一直是胖胖的女孩(指薛某某)来接焦某乙。2、证人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证明,2009年4月初赵某甲因丢钱病倒,是薛某某帮助赵某菜、做饭、接送孩子,一个人买馍、修鞋、自由出入理发店。3、证人秦某某当庭证言,自己在东兴饭店打工。薛某某自由出入东关村理发店,晚上与薛某某在理发店睡觉。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清明节过后的一天晚上,司机开车与赵某甲一起带一女的坐车到雁门找人。在常某澡堂处薛某某与她妈说了一会话。5、证人焦某乙当庭证言,其得知赵某甲丢钱的事后,当天下午其在理发店见到过薛某某。6、证人常某某当庭证言,薛某某偷了赵某甲6000元,赵某甲没有关薛某某,她一直在理发店干活。其是在丢钱的第三天离开理发店的。秦某某在饭店打工,晚上十一点左右来理发店住。丢钱的第二天没有见秦小桂。7、薛某某书写条据四张:(1)、2009年04月05日欠条:我叫薛某某,我拿赵某甲陆仟元整,3月10日拿的共四次;(2)常某某消费的伍佰柒拾贰元;(3)常某某知道这钱来路不正;(4)文某花薛某某赃款18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上午,在修武县X镇X村经营理发店的被告人赵某甲以自己放在包内的7000余元钱丢失6000元为由,将在该店打工的薛某某叫至理发店后面的小屋内进行询问。后以薛某某偷其钱为由,先后在自己开的理发店内、修武县X镇X村其家中非法拘禁薛某某三天,十余天后薛某某离开理发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当庭对部分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4月5日清早6点左右,赵某甲发现她的钱少了,将我叫到后院屋里问有没有偷她的钱,其承认偷1700元。当天晚上12点多赵某甲让我打了6000元的欠条,我和常某某在前面理发店屋里睡觉,赵某甲锁住门。4月6日早上又把我锁在后院屋里,晚上将我和常某某带到郇封镇X村。并将东屋房门锁上。4月7日被送回东关理发店后院小屋关了两、三天,后又把我送到大纸坊她的同学家里关了两天。我在理发店内被关了19天后第20天的晚上趁赵某家不在理发店时离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丹(被害人薛某某二姐)证明,4月5日下午到理发店玩,赵某甲说薛某某偷她6000钱,要把薛某某送到派出所。第二天下午其母亲带了3000元给赵某甲送去,第三天早上7点左右其又给了赵某甲3000元。两次均没有见到薛某某。

2、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母亲)陈述,那天下午,赵某甲打电话说薛某某偷她钱了,让拿钱去接人。下午5点其给赵某甲送了3000元,赵某说薛某了6000元,已经带到派出所讯问了。X号下午其让二女儿薛某丹给赵某甲送去3000元。其与二女儿送钱时均未见到薛某某,赵某甲给其了薛某某打的偷钱消费的几张纸条。

3、证人常某某(2009年7月3日、11月5日)证言,2009年4月5日上午理发店老板赵某甲(是其表嫂)因钱丢了4000多元询问其和薛某某一直问到晚上艳双承认了。当天晚上其和薛某某睡在店里的美容床上,第二天晚上被送到裕国庄在东屋睡觉,门被赵某甲在外边关住。第三天中午返回,晚上其离开理发店。从发现丢钱以后,薛某某一直在后院屋里待着。

4、证人焦某乙证言,4月5日妻子赵某甲发现丢6500元钱后,薛某某、常某某当晚被送到裕国庄,4月6日回来后晚上薛某某、常某某在理发店前面睡觉,4月7日晚常某后,赵某甲与薛某某在前面睡觉。4月8日艳双家人还了6000元。4月10日左右常某某来店里住了一晚上,薛某某在后面屋里睡、薛某某的母亲来过理发店两次,没有见到薛某某。其和赵某甲到赵某丙家接薛某某一次,有一天晚上,其全家吃饭回来,在店里看门的薛某某跑走。

5、证人赵某丙证实,2009年春天一天,同学赵某甲带一个小姑娘(即薛某某)来其家,说因店里丢钱,这个小姑娘举报了,让在其家躲躲,其锁住门和赵某县城去了。下午其将该姑娘送回理发店。第二天赵某将该人送来,下午赵某妻二人把那个小姑娘带走了。

6、证人焦某丁证实,那天晚上其嫂子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理发店的小女孩拿她钱了,让其去把人接到裕国庄家里。其把薛某某和表妹常某某带到家后,赵某甲让其与妻子许某替她看住这两个女孩,不让她们走,当晚这两个女孩睡在东屋。

7、证人许某某证实,其丈夫焦某乙把赵某甲、薛某某和常某某带到家中,赵某甲说她丢了四、五万元,是薛某某拿的,她准备看着薛某让她回去。后赵某甲把薛某某和常某排到大东屋睡觉,并在外边把门栓穿上。第二天上午11点多其公爹焦某德把薛某某和常某回理发店。

8、证人焦某戊证实,当天晚上焦某乙把常某某和薛某某接到自己家,第二天上午,其把常某薛某某送回理发店。

9、证人闫某某证实,那天下午其接到薛某某电话后赶到理发店,听老板赵某甲说丢钱了,赵某其到后面小屋劝说薛某某,其看到薛某某被关在理发店后院的屋内。

10、证人许某某证实,有一天下午,闫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东关理发店,到理发店后听闫某老板丢钱了。后老板说怀疑是薛某某偷的,她把薛某在理发店后面的屋里。其到后面见薛某某被关在屋里,门栓上挂着锁,门在里边打不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7月1日供述,4月5日上午9点多发现自己包里的7500元钱丢失了6000元,11点将店员薛某某叫到后院询问,她不承认,其让通知原来在店里干过的服务员都过来,下午1点多,闫某某和男朋友来理发店。后艳双承认钱是她拿的,下午五点还钱。其不让薛某来害怕她跑了。当天下午薛某某的姐姐薛某丹来玩,其将欠条给她一张,让她回去凑钱。其让薛某某一直呆在店里。第二天下午薛某某的母亲送来3000元。晚上其把薛某某和常某某带到裕国庄自己家住了一晚上,第三天上午薛某丹送来3000元。中午饭后,其公公骑三轮车把薛某某和常某某送来理发店。几天后,因常某亲来找薛某某,其就把薛某某送到大纸坊赵某丙家住了两天,每天都接回来。十天以后薛某某离开理发店。

2、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8月18日供述,其发现丢钱后,把常某某和薛某某叫到后面屋询问,二人都不承认,就让二人一块在其住的屋里呆,其关住门出去了。下午其领闫某某到后面屋里问薛某某,薛某认偷钱,其让薛某某打了欠6000元的条,同样的条打了好几张。薛某五、六点以前把钱凑够,其将后面屋门在外面插上就出去了。

四、书证

1、被害人薛某某2009年4月5日书写的两张欠条:我叫薛某某,我拿赵某甲陆仟元整,3月10日拿的共四次。

2、薛某某于4月8日凌晨十二时零五分、凌晨四点整、凌晨五点、五点半分别书写的伍佰柒拾贰元、壹佰捌拾肆元、壹佰伍拾肆元、玖拾柒元的消费条据。

3、薛某某于2009年04月10日凌晨四点书写的3月17日、25日、27日去焦某花了1300元的条据。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没有拘禁被害人薛某某以及被告人赵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发现钱丢失后,将薛某某关到理发店后院小屋的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许某某关于二人当天下午看到薛某某被关在后院小屋的证言在案证实;赵某甲后将薛某某送往裕国庄村家中看管的事实有同被带往裕国庄的证人常某某证言、证人焦某丁、许某某、焦某乙之父等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甲对此曾有过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害人薛某某偷钱后被赵某甲限制人身自由三天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薛某某在此三天内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范同顺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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