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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282号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价值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汽车解码器、扳手等作案工具到本县X镇“嘉年华”宾馆附近,将胡照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门撬开,正用解码器解电门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22280元。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盗窃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盗汽车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为9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携带汽车解码器、扳手等作案工具到本县X镇伺机盗窃汽车。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X镇“嘉年华”宾馆附近的一条巷子内,采取铁片插车门锁的方式,将胡照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牌号为湘x)车门撬开,正用解码器解电门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11月1日,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2011】X号鉴定书鉴定,该车价值为915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11年7月9日17时许,我携带一个屏蔽器、一个解码器、两片铁片片钥某、一个小套筒扳手、一卷塑料胶带、还有四块芯片,从株洲来到湘潭县易俗河,想到易俗河偷一台轿车。白天到易俗河后就一个人走路,到处转,熟悉情况……。7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到嘉年华宾馆附近的一个巷子里面,发现了一台尾灯是长条形的广本轿车,正是我要找的这种车型,轿车的颜色我没有注意。我就用一个铁片做的钥某插到锁孔里面,再用一个套筒扳手旋转钥某,就把车门打开了,打开车门后,我进入到车子里面,坐在驾驶室上,用随身带的解码器的接头接到方向盘下面的一个通讯接口上,再用绑有玻璃管片的一个钥某形状的铁片片插到电门锁里面打火,想把车子发动偷走,打了二、三分钟的火,车子没有启动,正在这时,一台巡逻警车发现了我,把我当场抓住并传唤到派出所。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我是湘潭县财政局的司机,我是负责湘x本田某车的驾驶,由于财政局院内的停车位已满,平常我都将这台车开回家中保管,2011年7月9日22时30分,我像往常一样将湘x这台车停靠在我住的易俗河金桂二路自建四层小楼的阶基上,我将车头朝金桂路(对面就是消防大队)摆放,我将汽车的自带的门锁关好(汽车没有装其他的防盗系统),我就回家休息去了。到了2011年7月1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闹,我忙赶到外面查看,我就发现是易俗河派出所巡逻队抓获了一个小偷,小偷是在偷我开的这台丰田某车被抓获的,我走近汽车就发现汽车的驾驶室一侧的门被打开,在门边上掉落了两块四方型的电子仪器(我不认识这是什么仪器),在我的汽车副驾驶室座位上放着一个挎包,挎包被打开,透过汽车窗户,看见挎包内有起子等物。

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汽车时用的作案工具。

4、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其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公文包、钥某、起子、套筒扳手、脐带、铁片等物。

5、鉴定结论

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的价值为91500元。

6、书证

①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0日是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在易俗河镇X路巡逻时,抓获正在盗窃汽车的被告人陈某,民警将传唤到派出所的情况。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②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

③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汽车价值鉴定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汽车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盗汽车价值91500元,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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