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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286号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到本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共计16215元。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波等人陈述;证人李磊腊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来到本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共计162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10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某到宁乡X村袁某平经营的夜宵店外,趁人不备,将袁某平停放在门前的一台男式红色五羊本田125-C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64元。

2、上述盗窃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将袁某平停放在自家内的一辆全新的红色男式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752元。

3、2010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来到宁乡X村王某甲秀家,将其停放在自家堂屋内的一辆黑色男式重庆新感觉x-9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284元。

4、2011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县X镇王某甲波所经营的德园包子店内,趁王某甲波及家人不备,盗走挎包内一个(内有现金4600元,黄金戒指2个,存折、身份证等财物)。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为351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其如实供述了其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先后窜到本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均分别陈述了其摩托车、挎包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①证人丁某某证实了第一笔被盗摩托车销赃的情况。

②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三笔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③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均证实王某甲波家挎包被盗的事实。

四、现场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黄金戒指的价值。

七、书证

①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2日8时许,王某甲波报案称:2011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她与丈夫、徒弟邓某在青山桥镇X村所经营的包子店做事时,放在案板边的钱包被盗,邓某不知去向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②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7月8日22时许,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接到祁县公安局110指令,将网上在逃在东观艺园网吧当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到案的经过。

③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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