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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赛马俱乐部有某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某(以下简称东方神马公司)、被上诉人武汉赛马俱乐部有某(以下简称赛马俱乐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杜某于2009年7月应聘至东方神马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东方神马公司聘用杜某从事综合事务部司机工作,合同期限1年6个月,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试用期工资1080元,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段东方神马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或安排倒班;每月工资1180元,于每月10日前以人民币形式发放;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某终止、经济补偿、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5日,东方神马公司决定正式聘用杜某为公司综合事务部员工,工资为1180元。2010年1月1日,东方神马公司将杜某的工作调整为除某力资源部驾驶员工作外,需协助总裁专职驾驶员的岗位工作,岗位补贴为200元。杜某在2010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688元/月,工资中含有某班工资。

2011年1月1日,杜某与赛马俱乐部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赛马俱乐部公司聘用杜某为公司员工,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杜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元,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东方神马公司、赛马俱乐部公司已为杜某缴纳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6月30日,杜某因个人原因离开赛马俱乐部公司,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861.39元/月。赛马俱乐部公司为杜某核算的2011年6月份工资为1071.33元,组成如下: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元+工龄工资10元+全勤奖100元+补助200元+通讯费60元+其他150元+加班180元-代扣代缴费用678.67元。

杜某因加班工资与东方神马公司、赛马俱乐部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东方神马公司、赛马俱乐部公司:(一)支付2011年2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31.5元;(二)支付2011年6月份的工资1886.30元;(三)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加班费26731.18元;(四)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72.60元。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杜某2011年6月份未发工资175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东方神马公司支付杜某2010年9月、10月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522元;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杜某2011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558元;三、驳回杜某其他仲裁请求。

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到东方神马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东方神马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加班费。请求:1、判令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给我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431.5元;2、判令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给我2011年6月的工资1886.3元;3、判令东方神马公司、赛马俱乐部公司共同支付我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731.18元;4、判令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我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2.6元;5、判令赛马俱乐部公司和东方神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神马公司辩称,杜某与我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杜某并未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杜某入出职时公司就已以培训方式告知,公司管理制度实行的是每周某天工作制,即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某作六天共39.5小时,因此星期六属正常上班,不存在每周某安排加班一说,杜某主张加班费,应提供相应加班事实证据。杜某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杜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杜某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并非我公司员工,杜某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杜某在离职时,因与我公司对6月份工资的数额发生争议,所以我公司未发放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我公司愿意发放杜某6月份工资,但具体金额为1750元并非杜某所述的1886.3元。杜某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属于正常离职并领取了离职工资,我公司在杜某工作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的规定向杜某支付了全额工资,并无杜某所述未足额支付工资,我公司未违法解除某方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杜某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财务部按人事部对杜某统计的有某加班时间按月随工资一并发放,每月工资单上已经明确加班时间及数额。并不存在未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请求驳回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杜某提供的加班工资核算表显示,杜某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加班1763.5小时,其中含在工资中加班费180元为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18个月648小时加班费3103.92元,扣除36小时加班另有1115.5小时,加班费7574.24元,共计支付加班费10678.16元,已随工资发放。杜某另外提供了2011年4月份加班登记表,经计算共计加班118.5小时。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东方神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东方神马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计发放给杜某加班费5681.40元(不含36小时加班工资),赛马俱乐部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共计发放杜某加班工资987元(不含36小时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4月份加班工资26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杜某在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东方神马公司工作期间,两个用人单位均与原告杜某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杜某要求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杜某于2011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双方未就2011年6月份工资金额达成共识,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未发放其2011年6月工资属实,但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发放6月份工资1886.30元无证据支持,应当以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核算的工资金额予以发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某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某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原告杜某诉称因不满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的计酬形式而提出离职,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核及工资结算表》注明原告杜某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杜某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其要求被告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其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东方神马公司、赛马俱乐部公司对员工实行的实际上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全公司内实行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6小时45分,每周某作6天共计40.5小时,原告杜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二被告都按照核定的加班时间逐月按150%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杜某提供2010年9、10月份加班登记表显示其在该2个月中存在加班情况,东方神马公司按150%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未按照《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按200%或3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东方神马公司庭审中答辩核实该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但一直未作答复,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1522元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被告东方神马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杜某2010年9、10月加班工资差额1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八十二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汉赛马俱乐部有某支付原告杜某2011年6月份工资107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某支付原告杜某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赛马俱乐部有某负担。

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431.5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1年6月的工资l886.3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731.18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2.6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某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某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在2011年6月因不满用人单位的记酬方式离职。在离职时赛马俱乐部克扣上诉人6月份的工资是无可争议的,在事实上已经违法,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属于正常离职,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事实,一方面又认定劳动者是正常离职,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因为就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如果劳动者不寻求司法保护,工资就可以永远留下,如果劳动者寻求司法保护,大不了再将工资返还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来说,法律成了一纸空文。二、原审判决认定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仅仅只有2个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表,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一直未作答复”为由,认定2010年9、10月份的加班费差额,其中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4月加班表被上诉人认为是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费,都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某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某认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并认为加班费已经全额支付,因此,原审法官才要求被上诉人回去核实加班费差额部分,因为发放工资的证据只有某人单位掌握的最全面,这不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某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某,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过一审庭审和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表已经证实了加班事实的存在,仅仅只是加班工资的差额双方存在争议,而这恰恰是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东方神马公司与赛马俱乐部公司均答辩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在赛马俱乐部公司、东方神马公司工作期间,两个用人单位均按照法律规定与杜某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该合同真实有某,杜某要求赛马俱乐部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杜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1年6月30日,杜某在赛马俱乐部公司的《员工离职审核及工资结算表》离职原因栏中注明为“个人原因”,这种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731.18元的问题。由于两被上诉人对员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针对杜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该两被上诉人也按照核定的加班时间逐月按150%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杜某提出东方神马公司未按照《工资支付条例》200%或300%的规定支付2010年9、10月份的加班费用情况,原审法院开庭时已要求东方神马公司核实该两个月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在东方神马公司一直未作答复并对原仲裁裁决认定的该加班工资1522元未提出异议后,法院已经认定并判决了东方神马公司支付杜某2010年9、10月加班工资差额152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杜某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731.1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杜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忠

审判员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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