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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X镇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协议》,被告罗某将其所有的川E××××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致使该车辆脱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号货车(厂牌型号为东风××××××××、发动机号码为J49××××××××、车架号为L××××××××××××××××)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经营期间为2009年12月11日至该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原告为该挂靠车辆代办车辆保险,被告须在保险期限终止前1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保险费;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及时缴纳2011年的车辆保险费。同时查明,川x号货车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现该车已脱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驾某、《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和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罗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致使该车辆脱保,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中约定,被告罗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车辆保险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就川E×××××号货车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合江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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