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银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恒大摩托车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县X镇佛仔岭。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阳江市恒大摩托车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阳江市恒大摩托车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法设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批零摩托车,摩托车及汽车零配件、五金制品。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签订了一份“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略)-7消音器2000套,每套87元,货款17.4万元;(略)-6消音器5600套,每套55元,货款30.8万元;大链轮8000件,每件13元,货款10.4万元;其总货款为58.6万元;原告供货的产品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即按被告方图纸和技术协议生产、验收、质量三包;其货物运费由原告方负担;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付款期限45天,或3-6个月承兑;本合同中供货款量仅供参考,具体供货数量按甲方每月书面供货计划传真件执行;同时还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向被告提了货物折价款为(略)元。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经对帐结算,扣减被告已付货款16万元及退货款8415元、原告提样件款74.20元、提链轮款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略).80元。在对帐后被告财务部于同日出具了一张对帐单给原告,确认其欠款数额,并注明以上欠款不包括七月份退货。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利息额计算欠款的利息。在审理中,被告也承认欠款(略).8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轻骑公司已不再生产配套摩托车,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仍积压在仓库,并主张以其库存产品抵偿货款,不足部分以生产产品抵还,不同意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套合同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经检验入库,并经双方核对结帐,双方对欠款数额(略).80元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所拖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拖欠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息额,从主张之日即二000年六月七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判决: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阳江市恒大摩托车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略).80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0年六月七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息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一审判决生效后,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轻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恒大公司所供货物之所以没有使用,是因为其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琼海市技术监督部门已将恒大公司提供的货物予以查封,一审不予查明事实而迳行判决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恒大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的配件经上诉人清点验收入库,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交货迄今已二年多,上诉人没有异议,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恒大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法设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批零摩托车,摩托车及汽车零配件、五金制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签订了一份《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略)-7消音器2000套,每套87元,货款17.4万元;(略)-6消音器5600套,每套55元,货款30.8万元;大链轮8000件,每件13元,货款10.4万元;合计总货款58.6万元。关于被上诉人供货的产品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合同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按甲方(上诉人)图纸和技术协议生产、验收、质量三包;货物运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付款期限45天或3-6个月承兑;本合同中供货款量仅供参考,具体供货数量按甲方(上诉人)每月书面供货计划传真件执行;合同的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自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向上诉人供货(略)套,折价款为(略)元。上诉人已付货款(略)元(含退货款8415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总货款及已付货款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利息额计算欠款的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中现库存的(略)-6消音器2520套是不合格产品为由拒付此部份货款,仅同意依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合格产品(略)-7消音器、大链轮的货款及已使用部分的(略)-6消音器货款,而对不合格的现库存的(略)-6消音器则要求退货。二00一年三月九日本院委托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由该局指定海南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上诉人生产并供货给上诉人的(略)-6消音器进行检验,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海南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结论是样品经检验不合格。
另查,琼海市技术监督局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海技)技监封字(2000)第X号技术监督封存通知书封存上诉人库存的(略)-6消音器1970套,至今未解封。
以上事实有《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合同》、琼海市技术监督局(海技)技监封字(2000)第X号技术监督《封存通知书》、海南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略)-(略)号《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某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供的(略)-6消音器经国家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且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产品有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故其应对不合格产品负责,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略)-6消音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已被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封为由拒付库存的不合格产品(略)-6消音器2520套货款(2520套×55元/套=(略)元),并主张退回被上诉人(略)-6消音器2520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同意支付质量合格的(略)-7、大链轮及已使用部分的(略)-6消音器货款,应予照准,即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总货款(略)元-已付货款(略)元-库存不合格产品2520套消音器退货款(略)元(2520套×55元/套)=(略)元,同时应支付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所拖欠被上诉人阳江市恒大摩托车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0年六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被上诉人;
三、限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20套(略)-6消音器退还给被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承担8540元,被上诉人承担6710元。被上诉人多预交的诉讼费915元不予退还,限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915元给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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