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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被上诉人黄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已年老丧偶,现生活不能自理,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是其亲生子女,因五人之间不能就如何赡养母亲黄某达成一致意见,故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它一切费用。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没有尽到赡养黄某的义务,致使黄某在年老丧偶后生活没有依靠,现黄某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应予以支持。考虑到黄某已年老体弱,行走不便,应由一人供养,其它几人承担赡养费为宜。同时考虑到农村的习惯,儿子分得家庭共同财产多于女儿的事实,本案中曾某甲、曾某甲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由被告曾某甲照看,由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90元赡养费,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每月各支付60元赡养费。上述赡养费从2011年1月开始支付,每半年(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各负担20元。

曾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轮流赡养母亲。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曾某甲两兄弟轮流承担半年赡养义务比较合某。其他三姐妹均已出嫁,也不在一个村子,老人出行不便,姐妹每月每人支付60元赡养费已经足够。上诉人因患肿瘤病,且家境贫穷,每月靠农村救济低保费过日,独自承担赡养母亲很不方便。如能判决曾某甲全部赡养母亲,上诉人将按照法院判决每月如数给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某合某合某,子女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子女是平等的,但在农村,不能接受女儿把母亲接到家里来住,请求二审判决曾某甲与曾某甲轮流赡养母亲。

被上诉人曾某丙答辩称,按照农村的习俗,应由儿子直接赡养母亲,请求二审判决曾某甲与曾某甲轮流赡养母亲,答辩人愿意支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曾某乙同意曾某丙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2005年湖南省肿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患有鼻咽癌而无赡养能力,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有点耳聋,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曾某甲鼻咽患有疾病,需就诊治疗,且有点耳聋。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乙对赡养黄某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五人应如何承担照顾赡养黄某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在具体确定赡养方式和赡养数额时,应综合某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父母及子女的现状,并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本案中,黄某年老出行不便,曾某甲、曾某甲与黄某同住一村,具有直接照顾赡养的客观条件。且当事人生活在农村,由儿子(曾某甲、曾某甲)承担直接赡养义务更符合某村习俗。另,曾某甲身体状况欠佳,且有点耳聋,一审判决由曾某甲一人直接照顾黄某,不利于赡养义务的履行,也不利于对被赡养人黄某的照顾赡养。综合某虑上述因素,由曾某甲、曾某甲轮流照顾赡养黄某,其他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从2011年1月1日起,黄某由曾某甲、曾某甲轮流照顾赡养,每人照顾赡养半年;由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每月各支付60元赡养费,上述赡养费从2011年1月开始支付,每半年(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曾某乙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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