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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澜石有色金某压延厂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4月18日,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澜石炜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某、铁路金某材料、五金某具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4月18日,澜石炜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长城炜联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某、金某、金某建筑材料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4月18日,澜石炜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炜联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某、金某、金某建筑材料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4年1月30日,蔡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秦长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某合金、金某、金某建筑材料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12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7月25日,澜石炜联公司以蔡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秦长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秦长城”及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长城”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主要由文字“长城炜联”及“炜联长城”构成。“长城”是中国古代劳动人民为抵御外敌入侵修筑的防御工程,历史上主要修筑在秦、汉、金、明四个朝代,“长城”为这项防御工程的统称,按照不同的修筑时间,可分为“秦长城”、“汉长城”、“金某城”、“明长城”。引证商标一中“长城”在含义上并非仅指争议商标中的“秦长城”,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与读某上也有不同,因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普通金某合金、金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与整体含义亦区别十分显著,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澜石炜联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图片并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广告及销售发票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澜石炜联公司仅凭其产品的获奖证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金某等商品上已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又有明显不同,据此,争议商标在家具用金某附件、保某、弹簧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澜石炜联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诉讼中,澜石炜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X组共11份证据:1、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2、澜石炜联公司获得的荣誉;3、引证商标受保某的记录;4、商标使用许某合同;5、澜石炜联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注册证;6、澜石炜联公司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7、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8、澜石炜联公司宣传材料;9、《工程合同书》;10、《检验报告》;11、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上述证据中仅证据5及证据1、证据2的部分内容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澜石炜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而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某以下意见:

1、澜石炜联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

2、澜石炜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3、对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澜石炜联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中的“长城”是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仅包括文字“长城”,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炜联”是澜石炜联公司的字号,主要识别部分是“长城”,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标识构成近似。

4、对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某、铁路金某材料、五金某具(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某合金、金某、金某建筑材料、铁路金某材料、金某容器、五金某具(小)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某附件、弹簧(金某制品)、保某、金某螺丝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澜石炜联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意见中认可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部分不持异议,并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某合金、金某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五金某具,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原材料均一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某附件、弹簧(金某制品)、金某螺丝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某具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某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某容器构成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澜石炜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11份证据中仅证据5及证据1、证据2的部分内容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其他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且澜石炜联公司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故对于澜石炜联公司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秦长城”是其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某分“长城”,“秦长城”与“长城”在含义上并无实质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一中的“长城”在含义上并非仅指“秦长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文字构成、读某上均不同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并未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对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重新进行评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秦长城x”商标争议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第(略)号“秦长城x”商标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后,无需对商品是否类似进行判断和认定。

澜石炜联公司及蔡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澜石炜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中文“秦长城”及字母“x”组成,其中“CHIN”是“秦”字的音译,“x”系英文,含义是“长城”。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秦长城”是其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引证商标一单纯由中文“长城”组成,“长城”为其主要认读某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某分“长城”。作为中国古代的防御工程,“长城”按照修筑时间可分为“秦长城”、“汉长城”、“金某城”、“明长城”等,“秦长城”与“长城”应有一定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一中的“长城”在含义上并非仅指“秦长城”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二者在含义上并无实质区别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秦长城”与“长城”在含义上具有密切联系,二者均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时,极易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考虑到注册商标属于民事权利,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人的蔡某在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具有未尽力珍惜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意图和行为,且“秦长城”与“长城”确有相当密切之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意义上的区别不够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由于澜石炜联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其只是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出该主张,而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了审理,但原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认定,却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重新进行评审。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却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仍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全面审查。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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