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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与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民初字第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连慈,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立,被告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张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三亚市水利电力局于199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三亚市青田水厂”工程。1995年3月30日和12月3日,原告以其内设的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海南公司三亚青田水厂工程处名义与三亚市青田水厂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青田水厂的有关附属工程。1997年11月23日,原告又以三亚青田水厂工程处的名义与三亚市水利电力局签订了《青田水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青田水厂第一系列施工工程进行了认可并对第二系列续建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分别完成了青田水厂第一系列工程和第二系列续建工程的施工任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审计决定,上述工程决算造价为人民币(略).64元。2000年4月21日,根据三亚市水利电力局的文件,青田水厂的债权债务改由水业公司承受。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50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我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不实,根据审计结论,青田水厂第一、第二系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759万元,而我司已支付工程款7740万元,故我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019万元,该具体数额应以双方财务人员最后核对数为准;而榆林慢车道工程配套的供水管道工程其债务人应是三亚市政府而非我司;原青田水厂和我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对原告工程款的偿还义务,并无推诿;我司自组建以来,积极采取多种措施盘活积淀资产,其目的之一就在于尽快偿还债务,望原告能对我司的工作给予积极的配合。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原告机电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市水利电力局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机电公司承包建设青田水厂工程。工程范围为,青田水厂围墙内所有土建(含五通一平)、设备、水电安装、消防及一级泵站和一级泵站至水厂的管道等工程。工期为1993年11月5日至1994年12月31日。设立湛江市机电安装公司海南公司三亚青田水厂工程处(以下简称湛江工程处),全权负责水厂的施工建设。甲方则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提供施工电源、拆迁民房等,乙方机电公司则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进行承包建设。付款方式为,进场前10日,甲方预付300万元给乙方作为进场费及土建工程备料费,进场后15日内再预付300万元给乙方作为备料款;乙方应于每月28日前将当月实际完成进度表报送甲方,甲方须在7日内审核完毕并于下月5日前按9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付至总造价的60%后,按每月实际完成进度的50%扣回预付款,直至扣完为止;进度款付至总造价的95%时,甲方停止付款,余款在工程验收结算后二个月内按合同一次付清。乙方须在1994年12月31日前保证水厂送水,每拖延一日,应罚款3000元;甲方若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则将应付款额按当时银行建设贷款利息计付乙方予以补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3月30日,湛江工程处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市青田水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从三亚榆林煤场至大东海路的清水输送压力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属青田水厂第一系列工程。工期自1995年2月8日至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须垫资施工,工程完成额达到10万元后,甲方再根据进度拨工程款,该款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月进度报表送甲方审校,甲方则根据月完成额付给90%进度款,当该款累计给付达到总额的90%时,甲方停止付款,而余款则在工程验收结算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若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则将欠付数额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乙方予以补偿;按工期乙方若每拖延一天,则由甲方扣除1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青田水厂第二系列工程的临时住宿基建工程由湛江工程处垫资承建,工期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6年3月20日。竣工后,由青田水厂付清给该工程处本合同中预算的全部工程款。1997年11月23日,湛江工程处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市水利电力局签订一份《青田水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支付乙方青田水厂第二系列续建工程款550万元,其中建设银行建贷专款500万元,水厂自筹50万元,于1997年11月28日前预付100万元备料款,余款于每月28日前按月进度的9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付完550万元的余额;乙方则保证于1997年12月1日正式复工,于1998年5月30日前完成第二系列续建工程。本协议只作原《工程合同》中第二系列续建工程的付款及施工期限的补充规定,其余条款均按原《工程合同》执行。依照上述所签合同、协议,原告机电公司依约于1993年11月动工兴建青田水厂工程,并于1994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了青田水厂第一系列工程施工任务和第二系列68%的工程量,因外电源原因,至1995年4月才送电到青田水厂进行设备调试,同年7月1日,经三亚市水利电力局、北京市政设计院、青田水厂指挥部及原告机电公司等共同验收,正式投产供水。1997年底,原告机电公司依约续建原施工未完的第二系列工程,并于1998年5月竣工投产。至此,原告机电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在青田水厂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因甲方建设资金不足,为使青田水厂能早日竣工投产,施工中原告机电公司垫进了巨额资金,而对上述事实,被告水业公司则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依照《工程合同》相关条款,三亚市水利电力局对原告机电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并报三亚市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略).64元(未含利息),其中第一系列工程为(略).42元,第二系列工程为(略).62元,榆林慢车道供水管道工程为(略).60元;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1日所作的《青田水厂工程财务结算本金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确认书),亦对上述款项作了确认。依据结算确认书,水业公司在青田水厂工程中供应的设备材料款为(略).77元,从1993年10月23日至2001年3月31日共向原告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略).51元,故截止2001年3月31日,被告水业公司共欠原告机电公司工程款本金为(略).36元,即工程总造价(略).64元减去设备材料款(略).77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略).51元。而从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12月31日,水业公司向机电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略).91元,期间原告机电公司则依约完成了第一系列工程造价(略).42元和第二系列工程造价的68%工程量计(略).10元(即第二系列工程造价(略).62元×68%),扣除水业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款(略).08元(即总设备材料款(略).77元一榆林供水管道工程材料款(略).69元)和已付工程款,以上计算结果共得(略).53元,而该款则为原告机电公司的工程垫资款。1995年4月30日,原告机电公司依约完成了榆林供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为(略).60元,扣除水业公司供应的材料款(略).69元,原告机电公司又垫资(略).91元。1998年5月30日,原告机电公司又依约完成了青田水厂第二系列未完的续建工程,工程造价为(略).52元(即第二系列工程造价(略).62元×32%),该款由原告机电公司再次垫资。上述垫资款亦即水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1999年5月12日,三亚市政府以三府函[1999]X号文向三亚市水利电力局下发了“关于成立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的批复”,同意青田水厂等单位的资产划归水业公司。2000年4月21日,三亚市水利电力局以三水电字(2000)X号文向水业公司下发了“关于青田水厂债权债务移交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称,青田水厂于1995年7月建成投产,市政府指定我局为青田水厂工程建设单位,因当时水厂尚未成立领导班子,故按照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水厂建设期间的工程招标、议标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的签订均由我局负责承办,债权债务也由我局承担。自水业公司成立后,青田水厂成了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水厂的管理和经营权属公司,我局已不再负责青田水厂的管理和经营工作。因此,青田水厂建设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所要履行的有关义务从即日起转交你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三亚市审计局三审意字[1998]X号、[1999]X号审计意见书、三审决字[1998]X号、[1999]X号审计决定,三亚市政府三府函[1999]X号文、三亚市水利电力局三水电字[2000]X号文、青田水厂工程财务结算本金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三亚市青田水厂工程为系列工程,为进行该工程建设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青田水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且青田水厂第一系列和第二系列工程建设完工后,已分别于1995年7月和1998年5月竣工投产,故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依据三亚市政府和市水利电力局的文件规定,青田水厂建设期间的债权债务转交水业公司承担,该行为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且已取得债权人机电公司的同意,故被告水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水业公司则未在青田水厂第一、二系列建设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后,依约向机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截止2001年3月31日,仍欠机电公司工程款(略).36元,故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原告机电公司依约完成了第一系列工程和第二系列68%工程量后,被告水业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略).91元,而(略).53元则为被告水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95年4月30日和1998年5月30日,原告机电公司在完成了榆林供水管道工程和原施工未完的第二系列续建工程后,被告水业公司又分别拖欠原告机电公司工程款(略).91元和(略).52元,对上述被告水业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水业公司若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则将应付款额按当时银行建设贷款利息计付原告机电公司以补偿,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银行建设贷款则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被告水业公司拖欠原告机电公司工程款长达6年多,但依照合同约定应以上述当时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1-3年期利率计息。原告机电公司主张被告水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水业公司主张榆林供水管道工程的债务人应是三亚市政府,则无事实根据,因市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所达成的《青田水厂工程财务结算本金确认书》,亦对上述工程造价及结算均作了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业公司应向原告机电公司支付至2001年3月31日止尚拖欠的工程款(略).36元。

二、被告水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将1995年1月1日起所拖欠原告机电公司工程款额共计(略).96元,按当时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机电公司以补偿,其中:1995年1月1日拖欠的(略).53元从当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建设银行1995年1月1日1-3年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95年5月1日增欠的(略).91元从当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建设银行1995年5月1日1-3年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98年6月1日另增欠的(略).52元从当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建设银行1998年6月1日1-3年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每当被告水业公司向原告机电公司支付一笔款项时,则相应扣减等额欠款后再计算利息。

以上一、二项所列款项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水业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机电公司预交,限被告水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机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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