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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不许离婚;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李某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罗某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某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罗某功。婚后两人长期在广东创业,近年来因沟通较少,逐渐互不信任,时常发生摩擦,并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双方经协商平分家产,李某分得现金人民币2,715,000元及凌志轿车一辆。2010年7月,因双方协商离婚不成,罗某某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但撤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1年6月,罗某某再次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未分割的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一是位于广东东莞市X区的五层房屋一栋;二是位于嘉禾县X乡坦坪墟四层房屋一栋;三是位于嘉禾县X乡坦坪墟建设用地一处,面积203平方米;四是位于嘉禾县X村房屋地基三处。嘉禾县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准许罗某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罗某通、婚生女儿罗某平、婚生次子罗某成、婚生三子罗某功由李某抚养监护,罗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婚生女儿罗某平治疗旧病的医药费由罗某某、李某负担,婚生儿子罗某成、罗某功的学费由罗某某负担;三、财产处理:1、位于广东东莞大岭山南区的房屋一栋;2、位于坦坪乡坦坪墟四层房屋一栋;3、位于坦坪乡坦坪墟建设用地一宗,面积203平方米;4、位于坦坪乡X村房屋地基三宗,以上4项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某、李某同意赠与四个婚生小孩共有,由李某作为财产的代管人,房屋的租金由李某收取,作为四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其余财产现在各方的归各方所有。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与罗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位于坦坪乡坦坪墟四层房屋一栋归李某所有;

三、罗某通、罗某平、罗某成、罗某功归罗某某抚养,由李某支付罗某通、罗某平、罗某成、罗某功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2011年11月30日付至2015年12月31日;

四、位于广东东莞大岭山南区X乡坦坪墟建设用地一宗203平方米、位于坦坪乡X村房屋地基三宗归婚生子罗某通、罗某平、罗某成、罗某功共同所有,由罗某某代管;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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