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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8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后被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但拒绝返还彩礼3600元。经中间人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媒人梁某岭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8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3600元。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梁某证言及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亲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期间,男女双方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如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元,后因原、被告并未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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