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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食品加工城同心楼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曾某2005年10月26日与某超市签订过一份《超市租赁合同》,后因该合同难以履行,2007年12月3日,某公司与某超市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同心兴隆市场一楼面积714.2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某超市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10月26日超至2011年5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月租金8570元,租赁价格从签订之日起每二年调整一次,递增率为5%,租金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某公司向某超市按所欠租金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在合同签订时,某超市向某公司交纳押金25,000元,该押金不计息,合同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某超市。恢复原状所需费用50,000元作为押金交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某超市恢复门面原状,某公司应退还50,000元给某超市,该押金不计息。自2010年第四季度起,某超市开始不按时向某公司交纳租金,该季度欠某公司租金20,000元,并直至2011年5月30日租赁期限到期,尚欠某公司租金76,562元。为此,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超市归还其租赁的门面,并将租赁门面恢复原状;2、判令某超市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76,562元,违约滞纳金68,824.6元,合计145,386.6元。抵扣某超市交纳的租赁押金25,000元,某超市应支付租金和违约滞纳金120,3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超市负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郴州市同心兴隆市场一楼门面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门面租金76,562元、违约滞纳金6882.4元,合计83,444.4元,抵扣门面押金25,000元后,尚欠门面租金及违约滞纳金58,444.4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8元,由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被告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整;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的押金75,000元,不再退还;涉案门面已经交付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由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责;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为开税票的事情向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二、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8元,由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郴州市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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