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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月文,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兴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至1998年黄XX任资兴市XX居委会主任,黄某任会计、秘某、副主任。期间,晋兴居委会承包了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周某的道路硬化及其它相关附属工程,后又承包了资兴市国税局住房主道硬化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1998年12月27日,黄XX、黄某、黄某利经结算,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07,011.91元,资兴市国税局工程总造价为19,538.7元,二项工程合计为126,550.61元。黄XX先后从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这一工程领走65,200元,从资兴市国税局领取工程款19,538.7元,二项合计收入为84,738.7元,黄XX未将领款交给晋兴居委会。黄XX个人支付二工程材料款、水某、招待费、人员工资、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代扣税款等累计为72,689.84元。黄XX还提出自己支付了下列费用:1997年3月20日和1997年6月12日按当时晋兴居委会与西边村约定的工程利润分配比,从已领工程款中某支西边村利润共20,000元,此外,1998年12月30日,从已领的工程款中某付晋兴居委会利润26,616.46元,晋兴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为此,黄XX多次找晋兴居委会进行协商,并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晋兴居委会承包的二项工程的有关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原始单据在黄XX处。2011年6月22日,黄XX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款34,567.60元;2、诉讼费由晋兴居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薄,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本案晋兴居委会承包了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周某的道路硬化及其它相关附属工程、资兴市国税局住房主道硬化工程及其他相关附属工程,黄XX作为晋兴居委会主任,代晋兴居委会支付材料款、水某、招待费、人员工资、资兴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代扣税款等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晋兴居委会作为二工程的承包方,承包所需的收、支应由晋兴居委会承担,而事实上,晋兴路居委会应付的开支和应领的工程款由黄XX经手,而黄XX并未将开支到晋兴居委会报账,收到的工程款也未交到居委会,大部分票据的原件至今仍在黄XX手中,收支账目不清,以至晋兴居委会对黄XX称自己多垫付了资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继而双方产生纠纷。但黄XX、晋兴居委会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晋兴居委会在承包该二项工程中某项的收付、费用、成本的计算、会计凭证的保管等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对其账目进行清理,故黄XX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XX的起诉。黄X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4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黄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账目清楚,争议工程虽然以晋兴居委会和西边村组的名义承包,但居委会和西边村组只收钱(利润),不要账,由居委会和西边村组的主要负责人成立临时管理小组,本争议工程由黄某利、黄某江任管理成员,黄某任会计,上诉人任出纳。上诉人所掌管的临时账目清楚明白,且双方确认,没有争议;二、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应予返还。1997年本案诉争工程虽然以晋兴居委会和西边村组名义承包,晋兴居委会没有管理账目,没有支付一分钱,但是晋兴居委会于1998年12月31日从该工程中某到26,616.46元,2009年晋兴居委会又将抵付该工程款的房屋变卖,得现金41,811.91元,共获利68,428.37元。参照以往承包工程的惯例。该工程以晋兴居委会和西边村组的名义承包,因此,结算时该工程按理论上盈利的百分之六十付给晋兴居委会,百分之四十付给西边村组。晋兴居委会有法律依据可获利益为31,116.46元。现在晋兴居委会在此工程中某收取68,428.37元,有34,567.6元为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这笔钱就是上诉人垫付出的工程款,应予返还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审非所争,争议的问题不审,判非所诉。本案中某为发包方有一套房抵所欠工程款,上诉人为此垫付了工程款,抵账的房屋变卖后理应首先支付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但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将抵账的房屋变卖,并将全部款项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法律关系简单、清楚,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的处理结果只存在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遂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晋兴居委会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还占有着被上诉人14,048.86元。上诉人领取了84,738.70元,还预留了2000元备用金,上诉人手中某有86,738.70元。而上诉人的付出为72,689.84元,上诉人还占有着该两项工程的款项14,048.86元。现上诉人无视该结算表所共同确认、并经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将与其所诉的两项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支付西边村的收条来作为该两项工程的开支毫无道理;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西边村组长黄某利领款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称其垫付了34,567.6元工程款依据不足。1998年12月31日所开的收据是会计年度收入核算记账的内部收款收据,这种收据只能用来作会计账,而是否收到了这笔钱是要查现金账,两账相符才能认定,不然只能记入往来账户的应收款,而现在这两个工程所有账目和原始凭证均在上诉人处,现上诉人拿出会计账的收据来主张其付出了这34,567.6元,却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四、居委会属村X组织,其账务资金均由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代管,居委会系报账单位,上诉人是否付出了该笔款项,应先主动交出账务并经清理才能确定。在上诉人未交清账目进行清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前,上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主体关系,非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不受民法调整,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则,而且人民法院也不是清算、审计机关,原判裁决驳回起诉合法有据;五、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1998年至2001年6月上诉人一直在晋兴社区任主任,从1998年12月30日至2000元12月30日为诉讼时效期间,若上诉人垫付了该款项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完全可以从社区的收入中某回,或以自己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不会拖到2010年才主张权利,并于今年6月才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某有举出任何中某、中某、延长时效的法律事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晋兴居委会之间的纠纷虽然发生在黄XX任职期间,但现在黄XX已不在晋兴居委会任职,双方在本案纠纷中某平等民事主体。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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