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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诉称:2002年下半年其与徐某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5月17日,徐某生育一子名吴某甲玺,现随祖父母生活,就读于枞阳县X镇马塘小学一年级。现徐某离家出走并另嫁他人。故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子吴某甲玺由吴某甲抚养教育,徐某每年给付抚育费10000元;2、返还彩礼10800元及金项链一条。

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吴某甲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马塘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吴某甲与徐某非婚生育一子;

证据三,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及户籍地;

证据四,上海老庙黄金银楼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吴某甲与徐某同居期间,吴某甲为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7400元;

证据五,申请证人吴某乙出庭。证人吴某乙证言的要点是:吴某甲为与徐某“结婚”,吴某甲给付徐某彩礼10800元。

徐某未答辩。

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关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作为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家庭基本情况,能够予以证明,结合吴某甲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马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某甲与徐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是孤证,证据四的本身亦不能看出该金项链是为徐某购买,证据五中的证人吴某乙系吴某甲的父亲,与吴某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证据四、五均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根据吴某甲的《民事诉状》提供的徐某住址,到枞阳县X村送达文书,枞阳县X村向本院提交一份徐某与该村村民陈良龙的离婚证书复印件。吴某甲对该离婚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吴某甲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收集的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2年下半年,吴某甲与徐某同居生活,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5月17日,徐某生育一子名吴某甲玺,现随祖父母生活,就读于钱桥镇马塘小学一年级。2010年9月,徐某因生活琐事与吴某甲发生纠纷离家出走,对孩子和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后徐某与钱桥镇X村民陈良龙结婚,2011年12月23日,徐某与陈良龙离婚。吴某甲得知徐某和他人结婚后,遂具状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吴某甲玺并由徐某每年支付抚育费6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甲与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吴某甲与徐某之间属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吴某甲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与徐某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予以判决于法有据。吴某甲玺一直由吴某甲照料生活,徐某自离家出走后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且现在下落不明,为利于孩子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吴某甲玺应由吴某甲抚养教育,徐某依法应承担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吴某甲要求徐某返还彩礼1.08万元、价值74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以及增加子女抚育费为1万元,为临时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甲玺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教育;

二、被告徐某自2012年1月起每年支付给吴某甲子女抚育费5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曹建亚

审判员乔启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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