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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8月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某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于2010年11月一天晚上22时许,窜至衡阳市X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社区警务室门口的一辆红双喜牌60V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盗走,销赃得款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至衡阳市戒毒中心进行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小玲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本人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欧某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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