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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与贾某、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戊,男,15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因与被申请人贾某、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宝市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9日,一审原告贾某起诉至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丈夫韩某丙平系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2月1日因病去世。2005年3月,被告韩某甲等人为了争夺原告的共同财产及韩某丙平的遗产,炮制了一份公证遗嘱(后被依法撤销),将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原告因不懂法律,就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原告认为不妥,于是将“协议书”撕毁。其认为该“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及诉请、理由,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6日受理的被告韩某甲等7人诉贾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理由完全是同一事实,即2005年3月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裁定:韩某甲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单独的诉权,本案与被上诉人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遗嘱继承案中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是不同的两个诉,本案不应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之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中被上诉人韩某甲等所提管辖异议实质认为该诉请与中院正在审理相关案件有关联,请求移送中院审理,对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审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

韩某甲等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因确认被继承人韩某丙平于2005年1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确认韩某甲等7人与贾某2005年3月30日签订继承韩某丙平遗产所达成的协议有效提起诉讼。宝鸡市中院已受理并已开庭审理,贾某并未对协议提出反诉。说明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而贾某又以要求解除双方2005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向宝鸡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与宝鸡市中院已审理的申请再审人起诉的确认之诉属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属同一个案件。金台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宝鸡市中院一并审理是正确的。宝鸡市中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中院一并审理。

被申请人贾某提交意见认为:原终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韩某甲等7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月10日韩某丙平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其个人在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股份100%;公司主要财产有营业大楼一座(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住宅房屋8套,门面房13套。家庭财产有住宅房屋两套;公司债务:有银行贷款本金430万元,欠他人款、工某、材料款340万元。财产具体分割办法为:1、家庭财产中在其个人名下的全部遗留给三个子女共同所有,但韩某甲有权建议三个子女将所继承的财产无偿赠送给妻子贾某所有;2、公司的股份分别由韩某丙、韩某丙敏、韩某丙分别继承30%、10%、20%,兄妹继承40%。

2005年3月30日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韩某丙平遗嘱中各继承人与贾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在公司未分红前贾某和孩子的生活费为每月3000元,两年后为4000元,分红后贾某的生活费由公司终身供给;贾某及子女四人的教育费、医某、保险费金额全额报销;给贾某20万元,两套住宅房屋过户给贾某利;各签字人要确实履行遗嘱和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从贾某向金台区人民法院、韩某甲等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递交的起诉状看,双方就2005年3月30日同一协议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互为原、被告,分别向金台区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协议和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均属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某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在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韩某甲等人起诉的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含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在先,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贾某起诉的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在后。本案由宝鸡市中院合并审理,即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又便于节约司法资源,符合两便原则。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韩某甲等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终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杨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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