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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湘、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以罗某个人经营的郴州市X区鑫旺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旺租赁部)为出租方,李某为承租方,就鑫旺租赁部将建筑器材租给李某使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钢管扣件;租赁单价为钢管90元/吨/天、钢管扣件0.008元/个/天;租赁物遗失、报废赔偿费为钢管5800元/吨、钢管扣件损失6元/个;租赁钢管的清理费50元/吨,租赁钢管扣件的清洗费0.15元/个;租赁钢管的上下车费10元/吨,租赁钢管损失的上下车费0.01元/个;承租方应交的租赁押金以出租方所开收据为准;租赁期间预计陆个月;租赁物使用地点为郴州大道市演艺中心工地;租金结算每月5日结账,10日前结清。从双方后来的结算情况看,合同上90元/吨/天、0.008元/个/天,实际上应是90元/吨/月、0.008元/个/月。合同签订后,鑫旺租赁部依约从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14日陆续将钢管274.522吨、钢管扣件39,100个交付给李某使用,李某在鑫旺租赁部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并支付鑫旺租赁部押金97,000元。在鑫旺租赁部的发货单上均注明了钢管的规格、数某、长度和重量以及损失的规格和数某,其中钢管的规格为1.25米至6米不等,长度总计为68,630.5米,重量总计为274.522吨,扣件的数某总计为39,100个。

租赁物的使用工地郴州市演艺中心完工后,罗某仅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和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给鑫旺租赁部。罗某在鑫旺租赁部的收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收货单上同样注明了钢管的规格、数某、长度和重量以及扣件的规格和数某。2010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李某欠鑫旺租赁部钢管65.61吨、扣件13,614个、租金106,810元、扣件清洗费3910元、钢管校正费1405元、其它杂费990元。当时,李某出具了一份《材料赔偿协议》给罗某,内容主要为:“今欠鑫旺租赁部钢管65.51吨×250米/吨、扣件13,614个、欠租金106,810元、壹拾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扣件清洗费3910元、钢管校正费1405元、其它杂费990元。”并承诺在2010年12月5日前结清。承诺期限届满后,李某仅归还鑫旺租赁部钢管4.44吨、钢管扣件634个,支付租金45,100元。根据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至今李某尚欠鑫旺租赁部钢管61.07吨,按合同约定折价354,206元(61.07吨×5800元/吨),欠钢管扣件12,980个,按合同约定折价77,880元(12980个×6元/个、欠租金61,710元(106,810元-451,00元)、欠扣件清洗费3910元、欠钢管校正费1405元、欠其它杂费990元,合计500,101元,扣除李某支付的押金97,000元,李某应赔偿鑫旺租赁部的损失合计为403,101元。罗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某赔偿损失403,101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滞纳金81,176.1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要求对钢管重量和长度进行鉴定,因李某未提供完整资料给鉴定部门,致使无法鉴定。另查明,郴州市X区鑫旺租赁部为个体工商经营户,登记业主为罗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郴州市X区鑫旺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旺租赁部以业主罗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罗某是本某适格诉讼主体,双方均应履行《租赁合同》。鑫旺租赁部出具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以及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反映《租赁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李某认为其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是被胁迫所写而无效,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李某应当按照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在申请鉴定后不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答辩中虽然表明愿意偿还拖欠的实际钢管长度和件数,但在一审判决下达前,仍未有偿还的举措。罗某要求李某赔偿的损失均是依据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依照《租赁合同》计算出来的,属合理损失,要求李某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也是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金额计算稍有偏差,应予纠正,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罗某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李某在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租金61,170元,扣件清洗费3910元、钢管校正费1405元、杂费990元,合计68,015元;二、由李某赔偿罗某钢管扣件损失432,086元,该损失在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李某在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迟延履行违约金47,208.15元(以租金总额61,720元按每日3‰计算,时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四、以上三项合计,李某共支付罗某款项547,309.15元,扣除李某已交的押金97,000元,实际应支付款为450,309.15元,此款项在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4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11,164元,由李某负担11,000元,罗某负担164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材料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罗某胁逼迫之下所写;二、《材料赔偿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一是被上诉人罗某在2010年3月28日曾收到了李某退还的11.84吨钢管,有罗某签收的《收条》为证,一审仍将已退还的11.84吨钢管确认为无法返还的损失赔偿给罗某违背客观事实;二是《材料赔偿协议》中确认的250米钢管折合一吨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每吨钢管应当是360米,上诉人使用的钢管均为标准管件,上诉人无法提供钢管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交鉴定资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称《材料赔偿协议》系受胁迫下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材料赔偿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一是被上诉人罗某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是给上诉人李某的临时发货单,并非收货单,此发货单已被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正式发货单所替代,《材料赔偿协议》中并没有多计算11.84吨钢材料;二是250米钢管折合一吨是钢管租赁行业的通行做法,建筑外架用标准钢管(口径48毫米,厚度3.5毫米)250米为一吨,上诉人李某长期从事钢管租赁业务,应当明知该情况,且李某在发货单、收货单上及《材料赔偿协议》中均对此予以签字认可。李某在一审提出鉴定又不提交鉴定资料,明显是拖延时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罗某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拟证明罗某已从李某处收回钢材11.84吨;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罗某组织人马从上诉人租赁场偷走了钢管;证据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拟证明李某就罗某威逼的事实报案。被上诉人罗某质证认为,证据一、3月28日的收条实际上是个发货单,上面的“收”及后面备注的字并非罗某所写,该证据不能罗某从李某处收回了钢材11.84吨;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现仍未立案,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有胁迫李某的事实。被上诉人罗某提交了一份证据,罗某与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拟证明:一、罗某与李某在2010年11月20日结算后仍有业务往来,罗某并未胁迫过李某飞;二、发货单上的钢材为250米折一吨,并不是360米折一吨。上诉人质证认为,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罗某没有胁迫过李某。本某对于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3月28日的收条原件,李某主张是罗某收到李某返还的钢材后写的收条,但是李某没有提供鑫旺租赁部的收货单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某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证据二为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某不予认可。李某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曾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报案,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就李某报案的事实进行了查实,也不能证明《材料补偿协议》系受罗某胁迫所出具,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某不予认可。对于罗某提供的2010年12月1月日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本某认为,本某审理的是2010年3月27日罗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李某是否将器材归还完毕及付清租金等欠款的问题,双方2010年12月1日是否再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某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某不予认定。

本某二审查明,根据一审罗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3月27日罗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装卸与运输,由承租方负责。根据一审李某提供的《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证实,鑫旺租赁部从3月27日至10月16日租赁给李某的钢管等器材,李某与鑫旺租赁部于11月20日进行过结算,其中3月28日供货的11.84吨按250折钢管T租赁天数某232天。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李某提供的3月28日的收条中的11.84吨的钢材是否已返还的问题;二、《材料补偿协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三、罗某租赁给李某的钢管是250米折一吨还是360米折一吨的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某提供的3月28日的白条中的11.84吨的钢材是否已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时提供了3月28日有罗某签名的白条,并主张是罗某2011年3月28日到李某返还的11.84吨的钢管的收条,被上诉人罗某辩称该收条实际上是2010年3月28日的临时发货单,后鑫旺租赁部就2010年3月28日发货的该11.84吨钢管出具了正式的发货单。对于李某的主张,本某不予认可:其一、该白条上体现的钢管的数某与鑫旺租赁部罗某2010年3月28日发给李某的发货单数某一致;其二、李某归还钢管、扣件等器材后,与鑫旺租赁部进行过结算,鑫旺租赁部对于归还的钢管等器材出具了正式的收货单,而李某主张已归还的该11.84吨的钢管无鑫旺租赁部出具的收货单映证;其三,李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与鑫旺租赁部《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中有一栏数某显示3月28日发货的11.84吨按250折钢管T的租赁的天数某232天,《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中的该栏数某中的发货时间和发货的型号及吨数某与李某提供的白条中的数某显示的信息相同,但是租赁期限是232天,与李某主张11.84吨钢材于2010年3月28日发货的当单已返还的事实上矛盾;其四、2010年3月27日李某于与鑫旺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装卸、运输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该证据中体现的11.84吨钢管2010年3月28日发货后,李某又于当天将货归还鑫旺租赁部,且未说明原因,不符合常理。

二、关于《材料补偿协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一审中李某提供了《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证实鑫旺租赁部从3月27日至10月16日租赁给李某的钢管等器材,李某与鑫旺租赁部于11月20日进行过结算。而李某于2011年11月20日亲笔写下《材料赔偿协议》,该《材料赔偿协议》中载明了李某欠鑫旺租赁部的钢管的吨数、扣件数,欠租金、扣件清洗费、钢管校正费和其他杂费的情况。该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李某与罗某对租赁的器材进行过结算后,李某出具了《材料赔偿协议》。现李某主张该《材料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某不予采纳。

三、关于罗某租赁给李某的钢管是250米折一吨还是360米折一吨的问题。

罗某的鑫旺租赁部租赁钢管给李某,发货单上载明了钢管的规格、数某、总长度及总吨数,所有发货单上的钢管的总吨数某总长度折算后均为250米折合一吨,李某在发货单上的承租方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李某为承建郴州市演艺中心而租赁钢管等器材,李某从事建筑行业,对于钢管等器材的规格理应十分清楚。现李某主张罗某租赁给其的钢管为360米折合一吨,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某的该上诉主张,本某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本某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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