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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2011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代检察员夏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从乾县X村张某某(外号黑X,已批捕在逃,另案处理)处以3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带回家后加入脑康复片粉末并予以分包,每克包成7个小包(每小包重0.14克)。2011年4月20日将1小包毒品卖给高伟,得赃款100元。2011年4月30日、5月2日先后两次将2小包毒品卖给陈某某(外号花X),得赃款180元。2011年4月底先后两次将2小包毒品卖给权某某,得赃款2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共净重0.9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健龙

审判员何国利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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