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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4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窜至本市X路船山宾馆门前的公交车站,发生甘某某的左侧衣袋内有1部白色仿诺基亚手机,便将左手伸进甘某衣袋内将手机扒出,尔后将手机放入自己的衣袋内,被告人何某正欲逃离扒窃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追缴手机1部,并返还给被害人甘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扒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甘某某领回手机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山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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