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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洛涅市阿贝尔•甘斯宫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皮瑞克•罗素,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皮尔法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1日,皮尔法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艾芙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皮尔法伯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皮尔法伯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芙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皮尔法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皮尔法伯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艾芙美”,第(略)号“爱芙美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爱芙美x”商标、第(略)号“艾孚美x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艾孚美x”及图组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文字构成、呼某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皮尔法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避免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与他人在先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以实际是否已经发生混淆为准。因此,皮尔法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皮尔法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市X区别较大,并不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和含义方面的区别较大,并不近似,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2005年11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某、香某、防某、粉刺霜、去斑霜、美容面膜、减肥用化某、护肤用化某剂、皮肤增白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6日,现注册人为杨立人。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200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某、美容面膜、防某、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化某洗液、化某用雪花膏、洗涤用化某、带香某的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现注册人为北京艾孚美生物化某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2008年2月29日,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某、香某油、香某、香某、化某、化某制剂、皮肤清洁剂、非医用梳妆制剂、防某剂、防某晒制剂、发用制剂、洗发剂、洗澡用化某、护理婴儿用化某制剂、个人卫生用化某制剂”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某、含义方面区X区分开,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汉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近,分别只有一字不同,读音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某、香某、化某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某、化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化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某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取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2010年12月31日,申请商标申请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皮尔法伯公司。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皮尔法伯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皮尔法伯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商标尚未投入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皮尔法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在商标标志方面,申请商标标志由中文“艾芙美”构成,“艾芙美”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由中文“爱芙美”及英文“x”构成,“爱芙美”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志由中文“艾孚美”、英文“x”及图形构成并指定了颜色,虽然英文部分和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但其中文“艾孚美”部分更易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因此,“艾孚美”亦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艾芙美”,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爱芙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艾孚美”,均非固有词汇且无常见含义。虽然上述商标标志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其主要识别部分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区X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申请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差别不大、不易为相关公众所区分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在香某、化某等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皮尔法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皮尔法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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