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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桥梓口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乡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镇X巷X号,退休干部,系被告父亲。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赵某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3月9日,先后五次从我处借款69万,用于给中铁十五局在西宝高速武功007标段建设高速路工程的一公司运送沙粒,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仍欠沙粒款605136元。2011年3月13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给付我605136元。2011年四月十二日,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同意将该笔款转入我名下。我多次追要,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脱,使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我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44864元的本金及利息,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清偿我60513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3月9日,我分五次给原告写了借条,从原告处拿现金69万元。但这些钱不是借款,而是我同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合伙给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二工区上料时,我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由我具体经营。并且原告承认有三笔款是合生意的,说明我们是合伙关系。2010年5月4日,原告已抽回4万元。2010年3月13日,我与原告协商,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未付的料款605136元,由原告直接向中铁十五局一公司项目部领取,再与我无关,待该款要回后,双方清算账目。现原告以债务为由,起诉要求我还款,有违事实,其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并给我精神赔偿。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借条五份,(1)今借冯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借款人赵某,2009年10月24日;(2)今借冯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借款人赵某,2009年11月24日;(3)今借冯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赵某,09年12月15日,借条上写有1.5的字样;(4)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人赵某,2009年12月29日;(5)今借冯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借款人赵某,2010年元月19日,借条上写有1分5的字样。证实被告赵某借其69万元现金。被告质某认为,这五份借条是其所写,但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上的1.5不是其所写,2010年元月19日借条上的1分5也不是其所写,且这五份借条虽是借款条据,但实际是以借款的方式入股的。原告亦承认未标明1.5和1分5外的另三份借款是合生意的。第三人质某认为,这五份借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自己无关。故本院对这五份借条是被告所写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条上的1.5和1分5不是其所写,原告未明确发表意见,且写1.5和1分5的笔颜色与其它字的颜色不一致,故对借条上的1.5和1分5不予采信。

第二组:资金申请报告一份、资金支付计划申请表一份,证实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已同意将605136元转入原告名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无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所欠605136元由原告享有债权。原告认为,我的签名是真实的,该份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将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欠其货款605136元转入我的名下,不能证明我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明是原被告处理自己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2.被告方证人张某某当庭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未倒帐前去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西宝项目部大闹,致使项目部因倒帐少付10万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议。

3.被告方证人云某当庭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是口头入股的。被告去原告处拿入股钱时,原告让被告写了借条。且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质某认为,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写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承认有三笔款是合生意的,但原告要求被告拿钱时写了借条,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合伙事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西宝项目部负责人孟俊秀在2011年6月28日与承办法官电话通话中承认转账的事实,款数约60万元。

通过庭审中,举证、质某、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至2010年3月9日,赵某从冯某处拿现金69万元,并给冯某写了借条。赵某给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承包的西宝高速武功007标段运送沙粒,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西宝项目部欠其沙粒款605136元。2011年3月13日冯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由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给付冯某605136元,后赵某又支付冯某现金4万元。2011年4月12日,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西宝项目部负责人在资金申请报告签名同意转款605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冯某要求赵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了债权转移协议并已通知了第三人,该协议合法有效,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应及时清偿该笔债务。冯某要求赵某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冯某现金44864元;

二、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清偿冯某现金60513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00元,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代理审判员王煜

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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