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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2011年9月30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对周某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乙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被告人周某乙在家中吸食了毒品麻古后,要其妻即被害人陈某去煮面条。被害人陈某在厨房煮面条时,被告人周某乙突然冲进厨房拿起菜刀砍被害人陈某头部,接着又拿水果刀刺陈某手臂,之后还拿木棍击打陈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第5、6肋骨折,左第4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头顶部、右某、右某多处裂创;右某、右某背浅裂创;左下颌、左上腹、右某、双膝、右某背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图片;被害人的伤势鉴定结论;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道歉书、被害人请求对周某乙免予刑事起诉的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禹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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