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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息县X镇青年顿巍、李某甲(其二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刑)携带菜刀、西瓜刀窜至息县X镇X路,乘坐王某驾驶的港田某息县石油公某附近时,持刀威胁,向王某索要现金30余元。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顿巍、李某甲携带菜刀、西瓜刀又窜至息县X镇X路万人桥附近,拦截和某驾驶的港田,持刀威胁,向和某索要现金55元。

1998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顿巍窜至息县X镇X路北段,乘坐郑xx的港田某至息夫人大道二里巷路邮电局家属院附近时,持刀向郑索要钱财,因郑无钱,又向郑索要香烟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公某机关随即破获该案,并将顿巍、李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闻讯外逃,并于2011年9月17日主动到息县公某局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害人王某、和某、郑xx的陈述;同案人顿巍、李某甲的供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某据,息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李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一审关于第三起抢劫事实认定为犯罪既遂不当外,其他事实和某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在第三起抢劫事实中,李某甲和某巍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截停向其要钱,在被害人称自己没钱后,二人上前进行了搜身,但未搜到财物,二人遂“自认倒霉”,临走时,李某甲向被害人要了两根烟抽。上述事实证实,李某甲等二人的犯罪目的是劫财,由于被害人身上没钱,故上诉人的犯罪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同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香烟不是二人犯罪目的指向的对象,不能把其临时起意要烟抽的行为界定为实际劫取到财物,故该起抢劫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该法定从轻情节未予认定显属不当。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感召,出于尽早回归社会的目的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其在逃期间未重新犯罪,如对其从轻处罚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更多的在逃犯罪人员尽早投案自首,消除社会隐患,节约司法资源,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某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积极缴纳罚金、投案自首、部分抢劫事实属犯罪未遂的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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