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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蓉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章某接到吸毒人员刘子豪的电话,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双方约好在攸县X某盛源宾馆章某住的X号房间交易。之后,刘子豪来到盛源宾馆X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从章某手上购买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

2011年7月3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子豪到被告人章某租住的盛源宾馆X号房间,以200元的价格从章某手上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

2011年8月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子豪到盛源宾馆X号客房内,找章某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章某收了刘子豪200元钱。

2011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刘子豪再次到章某租住的盛源宾馆X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之后两人一起用章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了。当日上午9时许,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与城关派出所民警对盛源宾馆X号客房进行检查时,将持有毒品的章某抓获,当场收缴冰毒2.48克,麻古20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明其四次向吸毒人员刘子豪贩卖冰毒及麻古的事实;

2、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四次从被告人章某手上购买冰毒、麻古的事实;

3、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的收据及毒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章某租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毒品的情况;

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8月3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章某的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呈阳性反应的情况;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章某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联系交易的事实;

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章某到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

攸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某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章某不服,以“与吸毒人员刘子豪系情人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补充了下列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

1、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贩毒嫌疑人章某租住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20粒、7袋白色晶状物质进行检验。结果: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证人X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老牛(系刘子豪)与章某理(系章某)没有什么关系,只知道老牛经常到章某理那里买毒品,在2011年8月3日他与老牛、章某理被抓的前7-8天他都与老牛在一起玩,看到老牛在章某理那里买了两三次毒品,每次都是200-300元的货;

3、证人X某证言,证明刘子豪与章某是在他家宾馆租住时认识的,在章某、刘子豪被抓之前,刘子豪没有在他家宾馆开房,但有时到章某的房间去。

以上证据,印证了上诉人章某向吸毒人员贩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章某与刘子豪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上诉提出“与吸毒人员刘子豪系情人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章某与吸毒人员刘子豪系在攸县X某盛源宾馆租住时相识,根据证人周某乙、汤某证言证实两人之间不存在情人关系,且其与刘子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均未供述过二人系情人关系。关于上诉人章某与刘子豪之间是否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有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章某在被抓获的当天就供述了其四次向刘子豪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刘子豪是在被抓获的第三天才供述了其四次到章某租住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刘子豪有诬陷章某之嫌疑,且证人周某乙也间接证明了其二人之间有过多次毒品交易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其多次贩毒的事实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加云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刘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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