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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乙、谷某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原告谷某甲,男。

被告谷某乙,男。

被告谷某丙,男。

原告徐某、谷某甲诉被告谷某乙、谷某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谷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丕志,被告谷某乙、谷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南徐某居住。2011年1月13日,被告谷某乙、谷某丙借口村小学改建,强行用挖掘机在两原告经营的门市X路上挖开1米多深的沟,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经营、通行等民事权益,致使原告5个月没有开门进货营业。2011年5月20日川汇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于5月31日将沟填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停业5个月的经济损失37508元。

被告谷某乙、谷某丙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停止营业,没有经济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裁判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鉴定确定为18750元。被告对法院裁判文书无异议,但认为有侵权不一定必然有损失;原告的评估依据是自己的流水帐,没有工商、税务部门的票据;评估方法、程序不公平、不正确。

被告方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军,男,汉族,系川汇区X组组长;证人徐某理,男,汉族,系川汇区X村副支书;证人徐某礼,男,汉族,系川汇区X组组长。三名证人共同证明在被告挖沟、填沟前后,原告方门市部没有因挖沟停业,一直在经营。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去门市部买过东西,不能证明没有停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诉被告方挖沟侵权一事属实,2011年5月20日本院判决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方自动填平了所挖的沟。原告方以门市部经营流水账为资料,申请鉴定停业损失,有关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为18750元。

另查明,被告挖沟期间原告门市部没有完全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门市部门前公共道路上挖沟,妨碍和限制了原告方正常经营、安全通行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会给原告门市部的经营和附近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流水账”的可信程度、原告经营和通行受影响状况,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乙、谷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谷某甲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被告谷某乙、谷某丙共同负担438元,原告徐某、谷某甲共同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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