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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李某与上诉人桂阳县某幼儿园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某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乡邮局旁。

负责人侯某,女,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雷某、李某与上诉人桂阳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快乐宝贝幼儿园)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雷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黄某赔偿损失52,633.20元;快乐宝贝幼儿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驳回雷某、李某要求快乐宝贝幼儿园承担监护赔偿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雷某、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雷某、李某之子雷某祺(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就读于快乐宝贝幼儿园,上学、放学由幼儿园园车接送。快乐宝贝幼儿园系由肖某丁、吴海英夫婿与肖某乙、侯某夫妇合资兴办,负责人为侯某。2011年5月25日下午4:30分许,该幼儿园放学,幼儿园园车一路播放音乐将受害人雷某祺送到雷某祺居住的桂阳县X村南门楼下,将雷某祺放下车后离开。受害人雷某祺与另一受害人雷某伟下车后,其监护人两受害人的祖父母知道后,未到现场接人。两受害人因无人接车,便在门楼旁游玩,在游玩过程中,雷某祺、雷某伟溺水身亡。另查明,雷某祺、雷某伟溺水身亡之水塘名为挂青塘,系桂阳县X组所有,2009年该组对挂青塘进行了清淤深挖后,2010年由黄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雷某、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快乐宝贝幼儿园、黄某、肖某丁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126,476元;二、由快乐宝贝幼儿园、黄某、肖某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桂阳县某幼儿园赔偿原告雷某、李某的各项损失费用70,177.6元;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雷某、李某各项损失费用8772.2元;三、驳回原告雷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雷某、李某负担1400元,由桂阳县某幼儿园负担1300元,黄某负担1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桂阳县某幼儿园与雷某、李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桂阳县某幼儿园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雷某、李某20,000元,由桂阳县某幼儿园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雷某、李某20,000元;

二、雷某、李某自愿放弃对桂阳县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雷某、李某预交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雷某、李某负担;桂阳某幼儿园预交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桂阳某幼儿园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桂阳县某幼儿园与雷某、李某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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