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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诉被告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承某,男。

被告晏某,男。

原告承某诉被告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晏某完成合同的施工任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部分施工工具进行施工,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归还原告的施工工具,造成原告价值90000多元的建筑工具丢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建筑工具的价值70000元并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晏某辩称:我是为原告承某的周某海燕职专西区教学楼工程干木工(支模板)的,我承某的木工工程是清工,即只干活不包料,更不包施工设备,工程所用各种材料和施工设备均由甲方既原告提供和保管,进料和出料及看工地的都是原告的人,我和我的工人只管干活,所以我们不承某原告建筑材料丢失的任何责任。我施工时,需要用多少扣件、接某、转扣还有U形卡,就从原告处领多少并打有领条。我们木工工程结束后,拆掉的扣件经原告承某同意又用在了粉墙的架子上及其他楼的工程上,所以我不承某原告丢失物品的任何责任。另原告当时拿丢失物品的清单给我看,我不签字,原告说下面没写价格的不让我负责,所以我签字认可了上面有价钱的价值一千多元的物品。原告丢失物品清单中没写价格的物品,价值好几万元,需好几大篷车才能拉走,原告工地有专人看管材料,我不可能拉走这些扣件,即使真的丢失也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晏某带领的架子工为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工程工具,被告使用后将工具丢失。2、丢失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丢失物品的具体数量。3、部分丢失物品的评估报告。证明丢失物品的具体价值。4、(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经北京五建授权,是原告自己与周某海燕职专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以北京京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承某的个人行为。另该判决以丢失物品价值不清,未予支持原告折抵被告晏某工资的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应由我承某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我的辩称意见。

被告晏某庭后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一份和丢失物品清单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其不负原告建筑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调查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8日,原告以北京京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晏某(乙方)签订了周某海燕职专西区教学楼的木工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北京京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施工合同约定:木工工程包工不包料,承某价每平方米工钱22元;甲方对乙方提供各种施工机械与临建、保证水电路通、保证原材料和周某材料的供应;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管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有部分施工设备丢失,原告遂制作了晏某丢失物品统计表,该统计表有原告工作人员李为明、张红旗的签名和被告晏某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该丢失物品统计表上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评估,由于统计表上的物品丢失时间较久,大部分物品规格型号不详,无法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只对统计表中开口扳手、铁某、接某、十字扣等部分可以价格认定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76595.5元。另被告对丢失物品统计表上面标有价钱的价值1368元的物品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周某海燕职专的建筑工程,实际由原告承某整体承某,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者。原告与被告晏某之间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实为单项工程劳务合同,应依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一切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故对于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的能够随身携带的机具设备,被告具有无偿临时保管义务;对于金属脚手架等被告不能随身携带的机具设备,被告无保管义务。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正常完成施工任务,在提供施工劳务过程中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对原告丢失物品也无重大过失行为,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物品丢失负有直接某任。双方签字的丢失物品统计表,仅能证明双方认可工地丢失物品的事实,不能证明物品丢失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自认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承某1368元的丢失物品价值。

二、驳回原告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承某承某2000元,被告晏某承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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